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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无锡瑞朗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无锡瑞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工业集中区锡泰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曹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尤旺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平,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瑞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被告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朗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7月4日间,其先后为长江公司定作各类基座、转轴、脱扣器机座、盖以及模具修理、设计变更等,价款共计750200元,但长江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尚结欠216700元,请求判令长江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167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以216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瑞朗公司变更诉请,请求判令长江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667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以166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长江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多份承揽合同,合同价款为1069000元,其已累计付款948465元,但瑞朗公司尚有价值171500元的模具未交付,故其不结欠价款,请求驳回瑞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瑞朗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1、瑞朗公司为长江公司制作MS1255601(1)、MS1505601(1)型模具,合同价款为124000元;2、付款方法,签订合同时预付40%,产品送样尺寸合格80%后付30%,产品合格小批量生产后付20%,剩余10%在模具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3、交货事宜,交货地点为长江公司指定处所,第一次试模(T1)应于2010年3月10日完成,完成模应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该合同履行中,长江公司还委托瑞朗公司对模具进行设计变更,产生费用1000元。瑞朗公司就该合同先后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124000元。2010年5月18日,瑞朗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编号为10-5-001的模具制作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1、瑞朗公司为长江公司制作机座一体型(3P)、机座一体型(4P)模具,合同价款为216000元;2、付款方法,签订合同时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样品送样验收合格后,瑞朗公司凭长江公司提供的“使用许可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江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瑞朗公司支付60%的余款;3、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试模2010年6月25日。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该合同履行中,长江公司还委托瑞朗公司对模具进行设计变更,产生费用6000元;对模具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3740元。瑞朗公司就该合同先后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235740元(其中模具制作费216000元、设计变更费6000元、修模费用13740元)。2010年11月26日,瑞朗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编号为10-11-25-01的模具制作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1、瑞朗公司为长江公司制作基座、转轴、推摆、脱扣器基座等模具,合同价款为280000元;2、付款方法,签订合同时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产品送样后付40%、产品完成合格后支付余款的20%(制作品尺寸合格时);3、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第1次试模4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该合同履行中,长江公司还委托瑞朗公司对模具进行设计变更,共产生费用10000元。瑞朗公司就该合同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4月2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8万元(其中:NO:13616620、金额为112000元;NO:00577881、金额为93900元;NO:00577882、金额为74100元)。长江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前述NO:00577881(金额为93900元)、NO:00577882(金额为74100元)的价税合计1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2月16日,瑞朗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2-13-01的模具制作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1、瑞朗公司为长江公司制作基座、转轴、盖等模具,合同价款为443000元;2、付款方法,签订合同时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模具完成合格、产品批量生产30天后,支付余款的50%;3、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100L第1次试模60日、63L第一次试模7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瑞朗公司就该合同先后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443000元。另,瑞朗公司还于2011年5月18日向长江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2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内容为模具维修费。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22日间,长江公司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累计向瑞朗公司付款948465元,具体为:1、2010年2月5日付款5万元;2、2010年5月24日付款86400元;3、2010年9月10日付款5万元;4、2010年11月26日付款14万元;5、2011年1月20日付款59740元;6、2011年2月16日付款221500元;7、2011年10月10日付款40826元;8、2011年12月7日付款7万元;9、2011年12月29日付款29999元;10、2012年6月29日付款10万元;11、2012年10月22日付款10万元。(瑞朗公司起初对第1笔5万元的付款不予认可,后确认该笔5万元为针对前述4份合同支付的货款)以上事实,由模具制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一应按125000元进行结算、合同二应按235740元进行结算并无异议,长江公司亦确认其应支付瑞朗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开具发票的修模费用5225元,但双方对合同三、合同四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就合同三,瑞朗公司主张应按29万元(合同价款28万元+设计变更费用1万元)进行结算;长江公司对合同价款28万元、设计变更费用1万元等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履行中,瑞朗公司尚有价值171500元的转轴、脱扣器基座等模具未向其交付,故应按118500元进行结算。瑞朗公司主张其已交付该合同项下全部模具,但其交接模具时未办理模具签收手续,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长江公司抗辩称其收到模具时均办理了签收手续。就合同四,瑞朗公司主张应按459200元(合同价款443000元+设计变更费用16200元)进行结算;长江公司对合同价款443000元无异议,但对设计变更费用16200元不予认可。瑞朗公司提供总额为16200元的设计变更报价单佐证其主张,该报价单或加盖长江公司合同专用单或由长江公司经办人签名。长江公司质证称上述报价单所指的设计变更均为合同四约定的瑞朗公司模具制作、测绘等费用,故双方应按443000元进行结算。关于瑞朗公司原先诉请金额216700元,瑞朗公司主张系由三部分组成,具体为:第一部分168000元(系长江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载明的尾款)、第二部分21500元(系长江公司出具的另一份付款协议载明的尾款96500元的余额)、第三部分27200元(系设计变更报价单总额)。瑞朗公司提供加盖长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付款协议打印件2份以佐证其主张,该两份付款协议分别载明“长江公司承诺最迟在2011年12(月)前付清NDM8(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模具尾款给瑞朗公司”、“长江公司承诺最迟在2011年12(月)前付清NDM2/63系列(玖万陆仟五百元整)模具尾款给瑞朗公司”。瑞朗公司称:上述两份付款协议系由长江公司加盖印章扫描后以邮件方式发送给瑞朗公司,第1份付款协议载明的168000元系合同三的尾款、第2份付款协议载明的96500元系合同四的尾款;系长江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4日、5月23日向其出具。就前述两份付款协议,长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称若据此核算,2011年5月后其已足额支付结欠款项。就第2份付款协议载明的96500元尾款,瑞朗公司又称系合同四项下第一项、第二项基座的尾款。庭审中,瑞朗公司认为,双方业务往来总额为1115165元(合同一125000元+合同二235740元+合同三29万元+合同四459200元+修模费用5225元),长江公司实际付款898465元(2010年2月5日付款5万元未计入),长江公司结欠价款216700元,该结论与其诉请金额一致;后瑞朗公司将2010年2月5日5万元计为已付款,则长江公司结欠价款166700元。长江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合同三项下尚有价值171500元的模具瑞朗公司至今未交付,扣除该部分价款后,其支付的948465元已超出瑞朗公司实际交付的模具价值。本院审理认为,瑞朗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就双方业务往来总额,本院审查认为:1、长江公司辩称合同三项下尚有价值171500元的模具未交付,因瑞朗公司未提供该部分模具的交付依据,本院对长江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三双方应按118500元(290000元-171500元)进行结算;2、长江公司辩称合同四项下的设计变更费用16200元系瑞朗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若该设计变更为合同项下应负的义务,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设计变更报价单,长江公司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同四应按459200元进行结算。综上,本院审查认定双方业务往来应按943665元(合同一125000元+合同二235740元+合同三118500元+合同四459200元+修模费用5225元)进行结算,长江公司累计已支付948465元,故应当认定长江公司已足额支付价款。另,瑞朗公司起诉时提交两份付款协议及27200元设计变更报价单,表明长江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5月结欠合同三项下价款168000元、合同四项下价款96500元;同时长江公司结欠设计变更费用27200元。本院审查认为,瑞朗公司就第2份付款协议载明的96500元尾款,起初称该款系合同四的尾款,后又称该款系合同四项下部分模具的尾款,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同时,若据此核实,截止2011年5月长江公司结欠总额应为291700元(168000元+96500元+27200元),但长江公司的付款记录表明,此后其累计向瑞朗公司付款340825元,亦已超额支付,故瑞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主张。综上,本院审查认定,长江公司未结欠瑞朗公司模具制作款,瑞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瑞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1元(已由瑞朗公司预交),由瑞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