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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解某,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女,汉族,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毫无责任心,整天不务正业,没有工作也无经济收入,对孩子和原告不闻不问。被告还有酗酒恶习,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年初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矛盾升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