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钟惠生与深圳市三科达电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惠生,深圳市三科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钟惠生,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海湾花园*栋15C。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科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庆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清华。申请再审人钟惠生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三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达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钟惠生、被申请人三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庆辉和委托代理人汪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3日,三科达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12日,永兴公司为三科达公司运输货物,但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三科达公司。2010年12月22日,钟惠生在派出所书写了保证书,但没有履行保证书的内容。故请求法院判令永兴公司和钟惠生共同赔偿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2日,钟惠生向三科达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永兴公司与三科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发生货物运输业务,该批货物的名称、数量、货值详见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代理运输协议》。该批货物的大部分货物已在2010年11月22日前后交付三科达公司,本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8万元到三科达公司指定的账户。本公司承诺:货物如未能在2010年12月24日抵达香港,本公司将再支付20万元到三科达公司指定的账户。一旦剩余货物抵达香港并交付三科达公司,三科达公司将如数退回20万元外加已交货物部分的运费。如果货物全部丢失,则以上款项作为永兴公司赔付三科达公司的货款,双方从此不再有纠纷,原签订的《代理运输协议》终止。”《保证书》的落款处系手写的“深圳市永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钟惠生签名并捺印。三科达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1月12日把货物交由钟惠生运输,钟惠生交付了部分货物,部分没有交付。三科达公司联系不上钟惠生,遂于2010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钟惠生在派出所向三科达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并把合同原件拿走。钟惠生出具保证书后,一直未将货物交付三科达公司,也未依约将20万元付至指定账户,三科达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三科达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的《代理货运协议书》复印件,主张三科达公司与永兴公司、钟惠生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另查,2010年4月20日,永兴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钟惠生变更为迟清华,钟惠生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钟惠生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该院对三科达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予以采信。钟惠生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钟惠生具有约束力。钟惠生未能依约向三科达公司交付货物,钟惠生应赔偿三科达公司货物损失20万元。三科达公司提交的《代理货运协议书》货运合同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院不予采信。钟惠生书写的保证书上未加盖永兴公司公章,出具保证书时钟惠生已不是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系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钟惠生出具的保证书对永兴公司没有约束力。三科达公司主张永兴公司对钟惠生向三科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惠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科达公司20万元;二、驳回三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三科达公司预交),由钟惠生负担。钟惠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送达程序有误,导致钟惠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钟惠生的居住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罗田路幸福海岸10栋C座29D”,三科达公司故意向法院提供错误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成功送达。二、三科达公司是与永兴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关系,钟惠生只是永兴公司的员工,相关的责任应由永兴公司承担。三、钟惠生是在三科达公司的威胁、恐吓下书写《保证书》,法院不应当依据该《保证书》判令钟惠生承担责任。三科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向钟惠生的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西海湾花园8栋15C”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因无法联系导致未能送达。2012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向钟惠生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再审中,钟惠生称其实际住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罗田路幸福海岸10栋C座29D”。钟惠生称剩余的29件货物中,有20件已经交付三科达公司,有9件三科达公司拒收。钟惠生在再审中提交了永兴公司、全通国际货代(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罗松山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三科达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钟惠生未提交三科达公司收货的签收手续。本院再审认为,钟惠生称其实际住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罗田路幸福海岸10栋C座29D”,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身份证住址,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钟惠生的身份证住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在未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钟惠生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惠生称已将《保证书》中所称的剩余的29件货物交付三科达公司(其中9件三科达公司拒收),其提交了永兴公司、全通国际货代(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罗松山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钟惠生提交的这些证据属于单方证据,在三科达公司不予认可且钟惠生不能提交三科达公司签收货物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钟惠生主张的以上事实不予采信。钟惠生称其书写《保证书》是受到三科达公司的胁迫,因其是在派出所书写《保证书》,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他人胁迫,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钟惠生应当依照《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不能如期交付剩余货物的责任,即向三科达公司支付20万元。综上,钟惠生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静审判员 胡 劭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