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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张某甲,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李老湾村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彭某甲、王某甲、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七人的贿赂,共计金额为3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李老湾村与承包人所签合同复印件;被告人的任职文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从事的是村集体事务,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至今,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枣阳市刘升镇李老湾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1.2009年春节前,枣阳市个体户彭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为其承包刘升镇李老湾村13组林地中给予的帮助,趁过年之机,给李某甲送现金5000元。李某甲收受此款后,据为己有。2.2010年8月,山东人王某甲、于某甲合伙在刘升镇李老湾村成立了枣阳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间,王某甲、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在租用村土地、协调公司和农户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给李某甲送现金共计26000元。李某甲收受此款后,据为己有。3.2010年春,李老湾村村民李某乙欲从本村村民李某丙手中接手承包该村郑家湾水库,为了能降低价格,找李某甲出面协调,并给其送现金2000元。2010年秋,李某乙欲购买本村山上的松树,经李某甲同意双方签订了合同,事后李某乙给李某甲送现金2000元。李某甲收受此两笔款后,据为己有。4.2010年春,刘升镇人王某乙为承包李老湾村一组荒山种果树,到李某甲家中给其送现金3000元,事后双方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李某甲收受此款后,据为己有。综上,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收受他人贿赂七次,共计金额为38000元。案发后收受赃款全部退还。另查明,2012年11月21,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贪污被通知到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羁押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代2008年至2012年11月,其利用担任李老湾村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七次,共计金额为38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甲证实,2009年春节前,为感谢李某甲为其承包山林操了心以及平时帮忙协调各方面关系,借过年之机给李某甲送5000元现金的经过。2.书证:彭某甲2004年10月30日和李某甲签订的承包李老湾村十三组的山场林木承包合同。3.证人于某甲证实,2009年与王某甲合伙在李老湾村建选矿厂,2010年王某甲给李某甲送了10000元现金;2011年8、9月,于某甲为了感谢李某甲平时对其矿上的支持,开车到李某甲家,在车上交给李某甲6000元现金;2012年10月为矿上的事需要李某甲帮忙协调关系,于某甲和王某甲一起到李某甲家,给李某甲送了10000元现金的经过。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0年至今,为办厂的事先后给李某甲送过两次钱,一次在2010年春上、一次在2012年10月份,每次都是10000元,合计20000元的经过。5.书证:2010年1月13日、2010年8月15日,王某甲、于某甲代表枣阳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分别与李某甲签订租用李老湾村土地进行选矿厂建设合同。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枣阳市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某甲,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4日。7.证人李某乙证实,2010年为承包李老湾村郑家湾水库及购买该村山上的松树,分别给李某甲送了两次现金,每次2000元,合计4000元。8.证人李某丁证实,李某丙前几年承包过李老湾村郑家湾水库,2010年把水库转让给同村李某乙承包,并听李某丙说李某甲找过李某丙说过转让水库和价格的事。9.书证:2010年7月20日,李某乙为购买该村山上的马尾松树,与李老湾村委会签订的李老湾村树木拍卖合同。10.证人王某乙证实,2010年,为承包李老湾村一组的荒山种果树,给李某甲送了3000元钱。事后王某乙和李某甲签了合同的经过。11.书证:李老湾村一组前山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2010年3月26日,王某乙与李某甲签订合同承包该村一组山坡。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赃款38000元。13.中共刘升镇委办公室文件、李老湾村“两委”干部个人档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1989年1月至今任李老湾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15.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的土地发包、水库转包、林木拍卖等工作,属于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罪名不妥。被告人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自首,应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从事的是村集体事务,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桂菊审判员  赵义明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