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商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霍召宽、霍永锦、霍福爱、陈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霍福爱,陈金侠,霍召宽,霍永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负责人刘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福爱。被告陈金侠。被告霍召宽。被告霍永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霍福爱、陈金侠、霍召宽、霍永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福爱、陈金侠、霍召宽、霍永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霍福爱以备料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被告陈金侠与霍福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侠承诺与被告霍福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召宽、霍永锦和霍福爱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霍召宽、霍永锦为本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霍福爱发放贷款后,被告霍福爱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月27日仅偿还借款利息6937.95元,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霍福爱、陈金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7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霍召宽、霍永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福爱、陈金侠、霍召宽、霍永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霍福爱、霍召宽、霍永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丰县邮储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霍福爱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丰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另查明:被告陈金侠与霍福爱系夫妻关系,其为霍福爱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于2011年3月27日向被告霍福爱发放贷款5万元,截至2012年1月27日,被告霍福爱仅偿还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利息6937.95元。被告陈金侠、霍召宽、霍永锦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霍福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金侠与霍福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陈金侠在被告霍福爱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金侠与被告霍福爱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等。被告霍召宽、霍永锦自愿为霍福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霍福爱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召宽、霍永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福爱、陈金侠追偿。因此,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霍福爱、陈金侠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霍召宽、霍永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福爱、陈金侠、霍召宽、霍永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福爱、陈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1月2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霍召宽、霍永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福爱、陈金侠追偿。案件受理费1130元及公告费用156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霍福爱、陈金侠、霍召宽、霍永锦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敬永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 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