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秀敏与张英、任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张英,任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李秀敏,女,196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被告张英,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景县。被告任春艳,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秀敏与被告张英、任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任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0月15日在我处借现金6万元,张英在我处借的现金并在借条上签的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所欠现金,为保护我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现金6万元。被告张英、任春艳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现金6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提供欠条原件一张。内容是:今借西门里李秀敏现金陆万元整,2012年10月15号,借款人张英。本院认证意见,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欠条上有明确的欠款时间、欠款人及欠款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于2012年10月15日借原告李秀敏现金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张英与任春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敏与被告张英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春艳应与被告张英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任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敏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计1920元,由被告张英、任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