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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仲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观荣。委托代理人谢朱良。被告李仲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仲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朱良,被告李仲飞,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86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191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仲飞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仲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仲飞驾驶浙A×××××号轿车沿塘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向右侧车道变道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谢杰梁所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李仲飞及车上乘员李泽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仲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杰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550元、车辆修理费186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故被告李仲飞应承担原告损失12005元【(19150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仲飞赔偿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损失120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交纳139元,由李仲飞负担102元,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元。其中李仲飞负担的诉讼费102元,杭州美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