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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李京乘、沈保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李京乘,沈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周建军,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京乘,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保国,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545961-0。负责人苗建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建军与被告李京乘、沈保国、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沈保国、被告李京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良、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荣、郭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对2011年10月29日6时50分许,在万太路三岔峪村西,我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京乘驾驶小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我摔倒后,被被告沈保国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碾压,造成摩托车、拖拉机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同等责任,被告李京乘负次要责任,被告沈保国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医疗费542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护理费11135元(85元/天×131天,误工费43715.97元(153.15元/天×359天-实领生活费42.67元/天×264天),残疾赔偿金96972元(8081元/年×20年×60%),评残后护理费162768元(13564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55002.8元【假肢费299600元(42800元/年×7次);假肢维修保养费53500元(42800元/年×5%×25年);初装假肢训练陪护费702.8元(35.14元/天×20天);初装假肢训练食宿费1200元(30元/天×20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7662.86元(5364元/年×5年/7人+5364元/年×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769851.3元。要求二被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万元,其余二被告分别按照25%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且与被告李京乘所有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李京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我司共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病历,我方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3天,此期间的伙补、护理费同意赔偿且伙补标准应为20元/天,护理费证据中工资表没有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2013年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证明中没有财务章且没有工资表,同意按照2013年农民标准赔偿。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该单位不是法定鉴定机构,认为假肢费用应按照2008年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具项目及费用项目标准,每个大腿假肢10000元,年限为3年。假肢维修保养费、初装假肢训练陪护费、初装假肢训练食宿费不予赔偿。评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沈保国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李京乘辩称,医疗费无异议,证明住院天数的证据应再提交每天的用药清单,否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无工资表证明且没有完税证明,同意按照2012年农民标准赔偿,评残后护理费过高,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30%赔偿。出具残疾器具费证据的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安装假肢维修保养费应由产品单位承担,训练陪护费和评残后护理费重复计算,初装假肢食宿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对2011年10月29日6时50分许,在万太路三岔峪村西,原告周建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京乘驾驶小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原告周建军摔倒后,被被告沈保国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碾压,造成摩托车、拖拉机损坏,原告周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建军负同等责任,被告李京乘负次要责任,被告沈保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建军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环指中部骨折伴脱位;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外伤。于2011年10月29日行伤口清创,右大腿截肢术。2012年11月21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建军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需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5月29日,原告周建军在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57000元。2012年6月19日,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为: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RAK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镁合金气压承重自锁气压膝内置储能脚假肢,装配价格为42800元人民币,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300万次。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建军损失有:医疗费542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护理费11135元(85元/天×131天),误工费24732.05元(100.27元/天×359天-实领生活费42.67元/天×264天),残疾赔偿金96972元(8081元/年×20年×60%),评残后护理费81384元(13564元/年×1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12202.8元【假肢费256800元(42800元/年×6次);假肢维修保养费53500元(42800元/年×5%×25年);初装假肢训练陪护费702.8元(35.14元/天×20天);初装假肢训练食宿费1200元(30元/天×20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7662.86元(5364元/年×5年/7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611683.38元。另查,被告沈保国所有冀C×××××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京乘所有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被告沈保国已为原告周建军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李京乘已为原告周建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周建军负同等责任,被告李京乘负次要责任,被告沈保国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建军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153.15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原告周建军主张评残后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及安装假肢等情况,本院认为评残后护理年限按照10年计算为宜,若原告周建军以后仍需护理,可再另行起诉。原告周建军主张假肢费用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25年,故主张假肢费用按照7次计算,理据不足,应按照更换6次为宜。原告周建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5000元。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建军损失611683.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李京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周建军交强险外损失371683.38元,应由被告沈保国、李京乘分别按照25%责任比例赔偿92920.85元【(剩余医疗费40794.67元+伤残赔偿限额330088.71元+法医鉴定费800元)×25%】,扣除被告沈保国已为原告周建军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被告沈保国再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77920.85元(92920.85元-15000元)。扣除被告李京乘为原告周建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李京乘再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87920.85元(92920.85元-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120000元,被告沈保国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77920.85元,被告李京乘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20792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沈保国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77920.85元。三、被告李京乘赔偿原告周建军损失207920.8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沈保国负担1163元,由被告李京乘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代理审判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明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