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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柱与廖世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廖某某名下的房产,并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9月4日,经谷某介绍,李某、程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廖某某和保证人谷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月利率为4%,借款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给李某80万元。李某、程某某、廖某某、谷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李某、程某某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之后就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利息,答应待资金落实后一并支付利息。考虑到原告与担保人的朋友关系,原告未予催要。2013年3月,李某、程某某因在外有大量负债无法偿还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获知后便要求被告廖某某和另一保证人谷祖某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保证人谷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谷某为李某、程某某向原��代偿40万元,原告放弃谷某对涉案借款剩余本息的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谷某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了谷某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廖某某却无视原告债权,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以致原告主张无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以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10月4日开始按本金80万计算至2013年6月9日,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按本金40万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1万元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4日,李某、程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廖某某、谷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违约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4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借款人李某转账80万元,原告已完成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5.银行还款凭证、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谷某向原告代偿40万元,原告放弃谷某剩余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廖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是不清楚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具体事项不清楚。原告放弃对谷某的起诉权,8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支付,没有收条,无法认定。假设有2011年9月的借款,仅仅只支付一个月利息,也是违背常理的。实际借款人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经过确认,2013年3月份之前每个月利息4万元都能按时支付,这笔钱经估算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部分应有23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两个共同担保人应承担共同担保责任,另一个担保人没有实际支付的事实,40万元还款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因为原告放弃对其朋友即实际借款人的权利。如果清偿40万元属实,原告放弃的部分也包括放弃了相应的利息。被告作为一个临时打工的人参与到本案中,利息应由两个担保人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本案中,形式上的借款人有没有借到钱,是无法查清的,程某某是不是合伙骗钱,不可而知。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在多个人能够还款的情况下,不追加其他人为共同被告,是违背常理的,原告在放弃其他人权利的情况下,造成了本案中借款有无发生等多处存疑,在原告不同意追加相关人员的情况下,根据规定,本案应该无限期中止,直到查清事实后再恢复审理。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某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程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形式上签名没有异议,但属于格式合同,从程某某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来看,是同一个地方人,而担保人是外地人,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提供支付一个月利息的证据,其主张是不真实的,利息约定4%是事后添加的,其实是5%,对代理费、交通费等约定是格式条款。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定,因原告放弃了对形式上的借款人程某某的主张,有无实际支付或借款已拿回等情形,是无法查实的,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借款80万元的证据,80万元的转账也有可能是其他货款凭证,故形式上与实质上都是存疑的。证据5形式上、实质上都存疑,原告仅提供凭证,没有办法进一步证明这笔还款是不是由程某某还的,以及该款项到底如何发生,实质上是否用于还本金等事实。证据6,对律师费等格式条款的约定,不是本合同的内容,原告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其中银行转账凭证系由银行出具,真实性应予认定,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形,该些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有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的陈述,系另一担保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该陈述与证据内容相符且有利于被告,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案外人李某、程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廖某某和案外人谷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对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借款8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与担保人谷某达成一致协议,由谷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不再要求谷某承担还款责任,谷某依约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保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依照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选择仅起诉其中一个保证人,而不同意追加借款人及另一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案外人李某、程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廖某某与案外人谷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某某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水平,原告自认第一个月收取利息3万元,本院参照当前利率变动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部分15600元(3万元-80万元×1.8%)依法应作为本金扣除。同时,原告同意谷某归还的40万元作为本金,故剩余本金应为384400元,对于该���分本金及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784400元为基础,2013年6月1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84400元为基础),被告应予以支付,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利息为月利率5%,且借款人已按约支付至2013年3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及担保人谷某是否归还本金40万元均存疑,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被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放弃向另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同时放弃相应的利息主张,且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案应无限期中止,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被告庭后提供的在逃人员信息表,该表系复印件,即使为真,其内容也是反映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机关追捕,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案并不存在需要中止或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另,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可另行要求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84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844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9��止,3844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945元,由黄某负担34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