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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邬雪娟与王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邬雪娟。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委托代理人周凤侠。被告王连庆。委托代理人邵其。委托代理人顾增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王杨。原告邬雪娟诉被告王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凤侠,被告王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增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雪娟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解放西路与城西路交叉路口被被告王连庆驾驶的浙09·115**大中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23938.12元。2.误工费7489.30元(1640元/月×4个月零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4.护理费4230元(47天×90元/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2567.42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连庆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王连庆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答辩人承担80%的交强险外赔偿责任有异议,认可70%的责任比例。答辩人共为原告垫付各类费用91097.9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项具体费用答辩如下:1.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应该为1个月零47天,而不是4个月零47天。3.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68元/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不能提供的可按照门诊就医次数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认为统筹支付已经支付80.28元,应予以扣除,外聘专家费用8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尚未结算,要求按照正规结算发票予以计算,且根据舟山医院住院发票记载,住院费用中已经支付手术费用1578元,该笔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治疗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介入栓塞术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鉴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37天误工时间无依据,根据医嘱意见计算为7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380元(30元/天×46天)。4.护理费,认可46天的护理,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计算为2760元。5.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不予认可。6.交通费,认可20元。为证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连庆交通事故及被告王连庆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23938.12元的事实。证据5.住院记录及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6.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事实。证据7.工资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证据8.用药清单1份,证明用药治疗情况。营养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供。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介入术与本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对其关联度申请鉴定。委托专家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系预付款,应根据结算发票以结算金额为准。对证据7,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被告王连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4、7、8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了被告王连庆承担主责,但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在强制险外承担80%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提供保单抄件一份。原告及被告王连庆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连庆举证如下:证据1.浙江省医疗机构预交款收据,证明王连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实。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王连庆为原告垫付的外购药费用。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王连庆为原告垫付的2013年4月13日就诊费用1792.9元。证据4.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证明王连庆垫付的本案诉讼费3151元。以上四份证据金额共计94248.9元。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当日的现状。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以上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用于治疗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介入栓塞术与本案关联性的情况由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对原告外聘专家的结算发票及证明误工情况的劳动合同,由原告进行补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及王连庆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09·115**大中型拖拉机事发时由被告王连庆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告王连庆驾驶浙09·115**大中型拖拉机经竹山隧道沿解放西路由西往东行使,10时35分许,途径解放西路与城西路交叉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城西路由北往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邬雪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邬雪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连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1097.9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邬雪娟及被告王连庆的同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介入栓塞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上述手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27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邬雪娟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介入栓塞术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4777.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庆作为拖拉机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原告邬雪娟自负20%的责任。浙09·115**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连庆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123938.12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外聘上海专家费用8000元,原告后续提供了舟山医院医务处关于该笔费用支出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统筹支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上海专家费用包含了住院费用中已经支付的手术费用157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外聘费用,与手术支出费用系两笔支出,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劳务合同,确定事故发生前确在定海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四害防治工作,月工资为164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36天,故误工费支持为7434.67元(1640元/月÷30天×1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间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即46天,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支持为3680元(46天×80元/天)。5.营养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支持营养费的依据,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支持为1380元(46天×3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8112.7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超出部分18112.79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具体为被告王连庆承担14490.23元(18112.79元×8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王连庆垫付的91097.90元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尚余76607.67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连庆。被告要求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雪娟医疗费120000元(其中76607.67元支付给被告王连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5.50元,由被告王连庆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