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兴荣与XX、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荣,XX,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王兴荣,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被告李辉,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兴荣与被告XX、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XX、李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3年10月17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荣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荣诉称: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XX租用原告的车辆用于日常生活及做生意使用。2013年5月19日,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费及后期借款共计49000元,被告当天支付6000元,下欠43000元口头承诺第二天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找到被告李辉,但其以双方在2013年6月离婚为由不予支付。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3000元;要求二被告每天支付利息7.66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XX、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XX租用原告车辆使用,同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欠原告租赁费及现金共计49000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被告XX向原告支付6000元,下欠4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偿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李辉于198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依职权向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调取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欠原告租赁费及现金共计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欠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XX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共同偿付欠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XX、李辉虽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二被告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偿付欠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30元(43000×6%÷12个月×2个月(2013年5月21日-7月21日)。被告XX、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李辉偿付原告王兴荣欠款43000元,承担利息430元,合计43430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XX、李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