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程龙福与被上诉人什邡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龙福,什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龙福,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公安局。住所地:什邡市方亭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丽,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昊,该局民警(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程龙福不服原审被告什邡市公安局2013年3月9日作出的什公(治安)决字(2013)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2013)什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什邡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9日对原告程龙福作出什公(治安)决字(2013)第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违法嫌疑人程龙福趁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政协委员会期间,拒不听什邡市蓥华镇党委、政府劝阻,2013年3月5日11时许,以上访为由,携带了准备好的上访材料到达北京市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对程龙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龙福于2011年3月5日,2012年3月5日到北京以法院判决不公和当地领导在灾后重建中有贪腐行为为由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八期间,原告程龙福再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同年11月10日,被告什邡市公安局因原告不听劝阻,多次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携带已终审判决的案件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对原告程龙福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2013年3月5日,原告程龙福不听蓥华镇党委,政府的劝阻,趁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政协委员会,携带上访材料到达北京市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同年3月9日,被告以程龙福趁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政协委员会期间,拒不听蓥华镇党委,政府的劝阻,2013年3月5日11时许,以上访为由,携带了准备好的上访材料到达北京市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程龙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此处罚决定,于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治安案件的管辖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及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程龙福的居住地在被告辖区,因此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所诉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什邡市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的职能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程龙福上访所涉事由是已终审判决的案件和当地政府已明确答复的事项,程龙福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2年11月到北京上访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解释说服并予以处罚。且在2013年3月前,蓥华镇党委、政府、蓥华镇派出所对程龙福进行了劝阻,但原告程龙福仍在党的重大会议期间执意进京上访的事实。被告取证和实施处罚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亦是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什邡市公安局2013年3月9日作出的什公(治安)决字(2013)第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龙福承担。上诉人程龙福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什邡市公安局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上访的行为发生在北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及相关规定,什邡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不应适用川公法(2010)126号意见;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什邡市公安局答辩认为,1、什邡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可以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2、上诉人扰乱秩序的行为证据充分;3、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信访条例》等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而法律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就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就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居住地在什邡市,由什邡市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什邡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原审原告程龙福于2011年3月5日,2012年3月5日到北京以法院判决不公和当地领导在灾后重建中有贪腐行为为由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八期间,原告程龙福再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同年11月10日,被告什邡市公安局因原告不听劝阻,多次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携带已终审判决的案件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对原告程龙福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2013年3月5日,原告程龙福不听蓥华镇党委,政府的劝阻,趁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政协委员会,携带上访材料到达北京市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挡获。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询问笔录、会议记录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保证书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信访条例》参照川公法(2010)126号意见等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的以上非正常上访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信访条例》等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理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龙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