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洪彦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第五仪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洪彦,大连第五仪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洪彦,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第五仪表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张连宝,厂长。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洪彦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第五仪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洪彦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被申请人补发从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所拖欠的工资,物证工资条中“病事额”项的金额为被申请人拖欠其的工资金额,合计25025元。事实和理由及证据:终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其要求被申请人补发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共计25025元。每次发放工资时相应的工资条并不同时发放职工本人,其只能提供这期间部分工资条。被申请人在企业改制职工大会上宣布承诺改制过程中恢复原来的工资金额并有所提高,补发所欠工资,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但被申请人以各种借口搪塞和不支付等。大连第五仪表厂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理由仅仅为:其在2008年一次开会时,曾听过其的负责人向全体员工作出承诺要补发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拖欠工资,除了单方陈述外,从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有关“其的负责人作出过承诺”的证据,同时,也从未向法庭提交过拖欠工资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请正确;再审申请人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1年11月21日因再审申请人退休而终止,再审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而主张拖欠工资期间为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因此,其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诉请超过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保护期间不应支持等。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高洪彦虽然提供了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部分工资条,但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承诺予以补发的事实,原审依据证据规则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洪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高洪彦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洪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洪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