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邱发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邱发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王春林,男汉族,高密市柴沟镇陈家屯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发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林与被告邱发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汝涛、被告邱发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1时,邱发堂驾驶鲁G×××××牌号小型客车沿平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日路收费站北侧与对行的王春林驾驶的鲁G×××××号三轮农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春林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发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发堂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7061.75元、误工费17868.6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68元,评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4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等共计人民币799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发堂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1时,被告邱发堂驾驶鲁G×××××牌号小型客车沿平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日路收费站北侧与对行的王春林驾驶的鲁G×××××号三轮农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春林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发堂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发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至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结论为“外伤骨折,气滞血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7064.7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2013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春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外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一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需日后手术取出,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农民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9446×20×10%)。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46元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为7999.89元【(9446+6776)元÷365天×18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付兰护理,王付兰系农民,其主张护理费的计算计算办法同误工费,为2666.63元【(9446+6776)元÷365天×60天】。原告之子王力坤,于1998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6.4元(6776元×3年÷2人×10%)。原告的车辆经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4068元。原告支付评估评估费325元。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车票系连号,同意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庭审过程中,被告邱发堂尚有车辆损失9280元、评估费742元、看车费1880元、共计10202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从本案赔偿款中赔偿其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柴沟镇陈家屯村证明、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交通单据、王春林与王付兰结婚证身份证、原告之子王力坤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邱发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春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邱发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邱发堂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情较轻,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7999.89元,护理费266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共计5046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中的2068元,评估费325元,共计4593元,由被告邱发堂赔偿3215.1元(4593元×70%)。原告王春林与被告邱发堂双方协议,由原告从本案赔偿款项支付其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春林损失50469.67元;二、被告邱发堂赔偿原告损失3215.1元;三、原告王春林赔偿被告邱发堂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邱发堂负担3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王春林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