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543号覃秀梅与吴升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梅,吴升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覃秀梅,女,193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程××和村××号,身份证号码×××2824。被告吴升昌,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程××和村××号,身份证号码×××2858。原告覃秀梅诉被告吴升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春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升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秀梅诉称:2013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吴升昌在宾阳县大桥镇大程村委会容和村召开村民大会时,和吴庆宝发生争吵,原告覃秀梅看见后,在上前劝架的过程中被告被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右手桡骨骨折及右手软组织损伤。由于原告已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受伤后无法自理,需要家人护理多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决定。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覃秀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大桥镇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单、宾阳县黎塘镇大龙黄顺宜骨科诊所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3、宾阳县中医院收费收据、宾阳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黎塘大龙黄顺宜收费收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交通费支出;4、收案回执,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吴升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宾阳县公安局大桥镇派出所调取了李玉兰、张桂英、吴升昌、覃秀梅、吴庆宝五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宾阳县大桥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在大桥卫生院治疗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覃秀梅提交的身份证、大桥镇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单、宾阳县黎塘镇大龙黄顺宜骨科诊所疾病证明书、宾阳县中医院收费收据、宾阳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黎塘大龙黄顺宜收费收据、车费票据、收案回执,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宾阳县大桥镇大程村委会容和村召开村民会议。在会议的过程中,被告吴升昌与案外人吴庆宝发生口头争执,原告覃秀梅看到后就上前劝解,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到宾阳县大桥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元。原告又于当日到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1045.3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又到黎塘大龙黄顺宜骨伤科诊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原告出于好意上前劝解,并无不当,亦无过错;而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但根据医疗发票,医疗费总共支出2173.3元,本院依法支持2173.3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且原告已七十六岁高龄,亦有子女赡养,按照常理,原告亦无需通过从事劳动维持生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一天,依常理一人护理即可,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26元;对于营养费,医嘱并未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伤害多处求医,交通费确有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未造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升昌赔偿原告覃秀梅医疗费2173.3元,护理费56.2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29.56元;二、驳回原告覃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吴升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春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