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永康与李文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康,李文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永康,男,生于1955年8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菁钰,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强,男,生于1962年11月2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康与被告李文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及其诉讼代理人牛菁钰,被告李文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康起诉称,2012年7月5日9时许,原告路过被告李文强店门口时,被告故意将原告头部打伤,随后不久,被告又来到原告经营的商店实施打、砸、抢,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年7月13日早晨8时,被告又无故闯入原告的商店吵闹并打伤原告的妻子,原告为保护其妻子的人身安全当即制止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李文强随即跑出商店,拿起店门口的长条板凳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罗场卫生院、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9841.98元。2012年9月5日、9月14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维修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09元。被告李文强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经营客运业务未经道路运输部门许可,系无证经营;二、答辩人与原告方因其违法经营无序竞争引起的2012年7月5日纠纷已经由当地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与本案无关;三、本案系原告李永康蓄意预谋伤害答辩人,致答辩人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门市被迫停业,造成身体、财产的巨大损失;四、答辩人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五、虽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为协助法庭查清事实,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的不当之处予以指出:1、医疗费外购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系违法经营不应支持;3、应以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4、交通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5、财产损失维修费,通过视频可以清晰看出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财产损失,因此,也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李永康与李文强均在高县罗场镇经营长途客车的车票预售业务,双方因属同种经营项目且李文强认为李永康系违法经营,故常为争抢客源而发生纠纷。2012年7月5日9时30分左右,李文强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遇见路过的李永康,便以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因售票发生纠纷为由上前打了李永康两个耳光,后经旁人劝解而作罢;同日10时许,李文强又来到李永康的经营门市,用门勾砸坏了门市的玻璃、撕毁了招牌并拿走了李永康用于经营的坐牌,李永康当即向高县公安局罗场镇派出所报警,经过公安部门的调查核实后,高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宜高公决字(2012)第05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文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7月12日下午,一赵姓旅客打电话向李文强预定三张次日发往浙江的长途客车车票,双方约定次日早晨上门取票,2013年7月13日清晨,赵姓旅客误入李永康所经营的长途客车车票代售点,在向李永康确认其在该处购买的车票就是前日向李文强预定的车票后,购票乘车离去。李永康在向赵姓旅客售出三张长途客运车票后,预感到李文强有可能会找上门与其发生纠纷,遂与其妻甯会容商量对策,2013年7月13日07时59分30秒李永康对其妻甯会容说:“这次只要他进来,进来老子就弄他”并同时叫其妻收捡好放在房门处的铁铲,随后,甯会容将放在房门处用于升降卷帘门的铁钩和一把铁铲先后拿到的店面深处角落,与此同时甯会容对李永康说:“他来了,我就和他抓扯,懂没?”李永康表示认同并说:“你把他挡住”,甯会容说:“老子就阻拦他,你就拿棒棒来,......懂没?”,李永康说:“给他..几棒.....”,二人商量完毕后,便静等李文强到来。当日08时04分,李文强一边接打电话和顾客沟通,一边走到李永康的客运车票代售点,与站在门口的甯会容交涉关于争抢其预约客源的事,遭甯会容否认,随即李文强一边与甯会容争执一边朝李永康的店内走,甯会容便抓住李文强的手臂,阻拦李文强继续往里走,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李永康随即手持一根钢管从其办公桌后冲出,一边辱骂一边用钢管对李文强进行殴打,李文强在往店外跑的过程中,顺手拿起店门外的长条木凳进行遮挡、还击,同时甯会容也拿起店门口的竹椅对李文强实施追打,经事发现场的群众劝解拉开后,李永康向高县公安局罗场镇派出所、高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要求处理。本次纠纷造成李永康与李文强不同程度受伤。李文强受伤后当即前往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6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834.14元。李永康受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前往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640.98元。2012年9月5日,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川公(宜高)鉴(法)(2012)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李文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范畴;以川公(宜高)鉴(法)(2012)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李永康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范畴。2012年9月5日、9月14日李永康先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永康因外伤致左肩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65%,致左上肢丧失功能45%,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永康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康复治疗及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玖仟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强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永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6月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以法临:2013-1829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为:“李永康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克什针内固定术后肩关节受限属十级伤残;李永康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本起打架纠纷发生后,高县公安局罗场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理,并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正波生于1994年4月26日,女儿李黎生于2000年7月30日。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依法向高县公安局调取的《高县公安局李文强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包括李永康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康与被告李文强均是经营长途客车车票代售业务,本应合法经营,以诚信和优质的服务取得客户的信誉。双方在因争抢客源多次发生纠纷后,应当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理智的方式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矛盾。然而,原告李永康在2012年7月5日因双方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后,且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没有能够理性地处理好个人利益与同行之间有序竞争的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清晨,在明知是被告李文强预约的旅客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出售车票,造成被告李文强的客源流失,特别是原告李永康在预知其行为可能会再次引起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与其妻甯会容商量应对措施,准备器械,预谋对被告李文强实施伤害,继而引发了本起伤害案件,造成其自身及被告李文强不同程度受伤的结果,对此,原告李永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文强在本起车票销售纠纷发生后,不寻求相关部门的介入协调解决,而是在明知双方矛盾尖锐的情况下,独自找原告论理,存在处置不当,对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被告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李文强依法应当根据自己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强主张李永康自行在零售药店购买药物所产生的费用926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药物确系因治疗本起纠纷致其受伤所需治疗的必要药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926元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强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降低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和伤残等级,相应的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永康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970.98元,2、残疾赔偿金4512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15元),3、护理费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6、误工费315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6479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强赔偿原告李永康各项损失共计12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李永康负担2393元,被告李文强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