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川CZ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自贡沿305省道往荣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97公里+5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CG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撞到公路右边同向行驶的行人林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林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底骨折,颅脑损伤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林某某之伤评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勘查,并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2万余元,并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医药费2万余元及部分经济损失9,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尸体处理通知书,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陈某、杨某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死亡通知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被告人郝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