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谷蓓蓓与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纠纷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蓓蓓,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彭年喜,付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伊州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蓓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阎龙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伊利亚尔·卡德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系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秦新荣,女,汉族,系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监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年喜,男,汉族,系伊犁苏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贵忠,男,汉族。上诉人谷蓓蓓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彭年喜、付贵忠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蓓蓓的委托代理人阎龙江、孟旭东,被上诉人伊宁市工商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审第三人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原审第三人彭年喜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付贵忠经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谷蓓蓓以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彭年喜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谷蓓蓓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谷蓓蓓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谷蓓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险峰审 判 员 雷 韬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