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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炯诉赵伟、兰昌华、蒋芳、胥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炯,赵伟,兰昌华,蒋芳,胥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赵炯,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9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现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兰昌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号,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芳,女,汉族,生于19682月25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胥露,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8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炯诉被告赵伟、兰昌华、蒋芳、胥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远才、廖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炯的委托代理人熊秉红、被告兰昌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胥露的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伟、兰昌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伟、兰昌华借款700000元用于房地产项目投资,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为准。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赵伟、兰昌华提供借款560000元,被告赵伟、兰昌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11月19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2011年11月底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间,被告蒋芳与告赵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昌华与被告胥露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兰昌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80000元;2、四被告从2008年11月12日起对680000元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十的比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伟未答辩。被告兰昌华辩称:被告兰昌华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2007年11月15日,被告赵伟与被告兰昌华签订申明一份,约定该借款全部由赵伟一个人使用并承担560000元本金到期的归还及利息一次性的支付,兰昌华个人与该借款无关。故被告兰昌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11月12日到期。2010年11月5日,被告赵伟收到要求归还借款的函告,故诉讼时效从2010年11月5日发生中断,而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0年11月19日被告赵伟向原告赵炯提供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对借款的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都做了新的约定,是一种新的民事契约行为,而该还款承诺书没有被告兰昌华的签字,故该借款协议只对原告及被告赵伟发生法律效力,与被告兰昌华无关。被告蒋芳未答辩。被告胥露辩称:被告胥露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兰昌华借款。被告胥露一直在外务工维持家庭开支,被告兰昌华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原告赵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赵伟、兰昌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由甲方筹措资金700000元人民币借给乙方,时间1年,以实际收到的金额和时间计算;2、乙方按年利率21.34%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两位当事人对偿还到期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3、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到期利息和本金的,要以到期利息和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十的比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滞还金。2007年11月12日,原告筹集资金56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赵伟、兰昌华,同时被告赵伟、兰昌华向原告赵炯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伟、兰昌华邮寄借款催收函,要求被告赵伟、兰昌华偿还借款。同日,原告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0年11月19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我于2007年11月在你处借到现金560000元,借款于2008年11月到期,到期本金加利息共计680000元人民币,由于无力按期偿还,表示抱歉,我愿意支付违约金,并以每年到期款项为准,按照原来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在2011年11月前全部结清所借款项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未按期还款。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赵伟与被告蒋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昌华与被告胥露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5日,被告赵伟与被告兰昌华签订申明一份,约定该借款全部由赵伟一个人使用并承担560000元本金到期的归还及利息一次性的支付,兰昌华个人与该借款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人口登记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人证言、案件受理通知书、申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兰昌华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赵伟、兰昌华提供借款,被告赵伟、兰昌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一年,诉讼时效于2010年11月12日到期。但2010年11月4日,原告函告被告赵伟、兰昌华归还借款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于2012年11月4日到期。2010年11月19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11月底偿还借款,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被告兰昌华作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兰昌华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1月15日,被告赵伟与被告兰昌华签订的申明,系双方对债务转移达成的协议,因未经原告同意,故该申明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赵伟、兰昌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兰昌华以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并与被告赵伟达成协议由被告赵伟负责偿还借款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赵伟、兰昌华约定按照年利率21.43%计算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兰昌华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二十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1月12日起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约支付违约金,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60000元,按约定计算到期还款的利息是1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6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伟与蒋芳、被告兰昌华与胥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芳、胥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兰昌华、蒋芳、胥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炯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并承担借款560000元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赵伟、兰昌华、蒋芳、胥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玲人民陪审员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