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斌与金飞尔、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金飞尔,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韩振南。被告金飞尔。被告王欣。原告王斌诉被告金飞尔、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飞尔、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斌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金飞尔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飞尔分文未付。同时,该款发生于被告金飞尔、王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借款3万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飞尔、王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飞尔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金飞尔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金飞尔、王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金飞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飞尔、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斌借款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金飞尔、王欣负担。此款王斌已向本院预交,王斌同意金飞尔、王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