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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合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合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保字第63号申请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岳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慈溪市合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法定代表人:张志财,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合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5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慈溪市合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的房地产。案外人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为此项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慈溪市合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的房地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雅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