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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薛秀平、周连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平,周连科,陈波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薛秀平。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科。委托代理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波林。原告薛秀平诉被告周连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波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周连科委托代理人毛广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波林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陈波林夫妇所有的位于沭城镇上海花园5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价款为56万元,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后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房屋的合理对价并取得该房屋。请求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与第三人、于海燕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即使合同是真实的,由于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发生在该房屋存在抵押权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发生物权转移,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人于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薛秀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薛秀平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同签订后,我收到薛秀平购房款560000元,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薛秀平。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秀平系第三人陈波林的岳母。第三人陈波林的妻子于海燕于2009年购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花园5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以该房屋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70000元,抵押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29年5月26日。2011年11月18日,第三人陈波林及其妻子于海燕签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波林、于海燕将上海花园5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卖给薛秀平,价款为560000元,合同订立时付款300000元,余款六个月之内付清,剩余的房贷由薛秀平负责偿还等。周连科与陈波林、陈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连科货款45269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连科货款151920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84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1366元,由被告陈波林负担8366元,由被告陈二林负担3000元。该判决书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波林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周连科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沭执字第0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波林、于海燕夫妻共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上海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沭执异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1)沭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表、(2013)沭执异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于海燕作为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原告并未经过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的同意,且原告作为受让人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无论涉案房屋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与第三人、于海燕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均无法实现物权转移的效果。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第三人陈波林及其妻子于海燕。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卜竞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