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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刚,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杨某,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法定代理人杨光东,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玲,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刚,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江区。被告李静,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江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所在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江区。负责人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赵刚、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被告赵刚、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赵刚驾驶苏CV11**号重型货车在茌平县新政路京都广场北入口处进入京都广场时,与我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刚负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后将数额变更为132989.39元。被告赵刚、李静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该车系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由我们共同经营和管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们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非医保费用首先应当给予剔除后再按照保险责任进行赔付。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与事实不符。3、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苏CV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静,系被告李静与赵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和管理。2013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赵刚驾驶苏CV11**号重型货车在茌平县新政路京都广场北入口处进入京都广场时,与原告杨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将原告的下肢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左足背碾压伤术后皮肤缺损、左足第4、5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趾坏死等伤。遂到山东省省立医院就医,住院治疗48天,花门诊费241.96元,花住院费50043.4元。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1177.16元,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花门诊费279.6元。原告之伤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杨某的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杨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杨某的电动自行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880元。杨某的其他费用为:护理费112.57元/天×(90+48)天=15534.66元;伙食补助费(不含住院期间的2969.9元)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5755/年×20年×10%=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656.78元。另查明,被告赵刚驾驶的苏CV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对李静所有的苏CV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静向本院提出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刚、李静已向原告杨某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茌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单据,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单据,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的门诊单据等证明原告杨某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交通费单据证明杨某的交通花费;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发时的相关情况及被告赵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保险人为李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汽车的相关情况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实原告的户籍信息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F0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7、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实杨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限;8、经营者姓名为刘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商业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玲、杨光东经营粮油零售和批发;9、赵刚的驾驶证证实其具有从事驾驶货车的资格;10、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11、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赵刚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系被告赵刚、李静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刚、李静共同负担。该肇事车辆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静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为53832.12元,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剩余4383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被告李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核减第三者的损失相关比例后,再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交强险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原告杨某的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7844.66元未超出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车损限额为2000元,原告杨某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880元,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杨某主张的、毛衣羽绒服等损失74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200元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记载,使用拐杖更有利于原告病情的恢复,并提供了购买拐杖的单据,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杨某的住院天数应为48天,结合其病历记载及住院费用清单均显示为48天,其住院天数应按48天计算。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显示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西关村,属办事处居民,且西关村所处位置位于茌平县城的主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集体户,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标准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对原告杨某的护理费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母在茌平县城区经营粮油门市部,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天112.5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认为其还应提供纳税证明,个体执照经营方式虽显示为个人经营,结合茌平县商业城管理委员会的说明可以视为该门市部系原告的父母共同经营。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护理的主张结合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即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意见,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可按每天112.5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认为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尚未成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照1500元计算。原告在事发当天即入住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的情形,对其主张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及依据,对其辩称应先核减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后,再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限作出明确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期应按照60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营养期应按照90天计算,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以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被告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明确记载伙食费2969.9元,并注明计算天数为45天,对被告称该项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中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8天,另外3天的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383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44.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电动自行车损失1880元。四、被告赵刚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600元。五、原告杨某返还被告赵刚、李静垫付款4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完毕。六、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赵刚、李静负担3870元,原告杨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