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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忠,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周玉忠。被告张云。委托代理人廖强(特别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忠与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忠、被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忠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美容院需交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日。当日,原告将50000元的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被告需承担所借资金2%的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后被告躲避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所借资金总额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张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出具借条后已向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请求在判决时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周玉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玉忠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张云20**.8.2”。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周玉忠将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变更为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归还借款,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云向原告周玉忠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向原告周玉忠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玉忠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