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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尹国良与王安辉、王春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良,王安辉,王春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尹国良。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辉。被告王春雨。原告尹国良与被告王安辉、王春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波、被告王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从王春雨处购买了明珠西岭小区18号楼3单元302室。签有购买合同,现已实际入住。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但被告王安辉申请法院查封了此房,原告认为法院查封原告的该楼房错误,特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新执异字第2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春雨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辉辩称,这个工程是王春雨干的,王春雨欠尹国良的钱,拿房子抵给尹国良了,尹国良现在住着了,他是西南关的,不是我们村的,按法律他这个房子也无效。被告王春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王安辉与王春雨、王玉芹、王安红、王玉梅、王玉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1日查封了新泰市明珠小区西区18号楼3单元3楼西户和新泰市明珠小区西区9号楼3单元402室两套房屋。因原告尹国良与案外人段学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新执异字第2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尹国良、段学华的异议。原告尹国良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王春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王春雨未到庭应诉。上述两套房屋是2011年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旧村改造拆迁时以王永泰的土地使用证分得的回迁楼,无房证。王永泰去世后,该两套楼房由被告王春雨继承。2011年12月15日,原告尹国良(乙方)与被告王春雨(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愿将明珠西岭小区18号楼3-302室(带配套储藏室),卖给乙方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二、甲方保证该楼房合法、权属清楚,无被抵押、以及家庭纠纷和其它社会纠纷,如出现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概不负责;三、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此房永久归乙方使用;四、楼房可以办理房产证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王春雨,被告王春雨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成员。上述事实有楼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执行裁定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旧村改造拆迁过程中,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回迁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尹国良非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成员,其与被告王春雨签订的《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王春雨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将该房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守玲审判员  王士勤审判员  吕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