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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尤永虎、刘玉、寇天贞、张艳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尤永虎,刘玉,寇天贞,张艳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家振(公司职员),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永虎,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寇天贞,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艳,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尤永虎、刘玉、寇天贞、张艳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建、杨家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永虎、刘玉、寇天贞、张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尤永虎于2011年1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40000元,期限三年,购买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H×××××),其配偶刘玉承诺对该车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寇天贞、张艳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致使我公司为其垫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尚欠我公司垫款92000元及利息。垫款发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尤永虎立即归还我公司垫款92000元及垫款利息(2012年6月25日为垫付之日,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垫付款项共为91136.64元,垫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刘玉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寇天贞、张艳艳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该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与被告尤永虎、被告刘玉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为被告尤永虎提供汽车消费贷款140000元,被告尤永虎、被告刘玉分36个月逐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寇天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尤永虎贷款进行担保。2011年1月27日,被告尤永虎将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尤永虎、刘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永虎、刘玉同意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提前将所抵押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原告又与被告尤永虎、刘玉、寇天贞、张艳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被告寇天贞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尤永虎未能按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共为其垫款共计91136.64元。另,被告尤永虎与被告刘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寇天贞与被告张艳艳系夫��关系。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承诺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的垫款回执、《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行向被告尤永虎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尤永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寇天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尤永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垫款。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已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尤永虎也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表示同意,被告寇天贞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次,被告尤永虎与被告刘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寇天贞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尤永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尤永虎与刘玉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及被告寇天贞与被告张艳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垫款利息、律师代理费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永虎、刘玉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款91136.64元及垫付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尤永虎、刘玉偿付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4136.64元,限被告尤永虎、刘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寇天贞、张艳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