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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全祖荣不服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诉人全祖荣不服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二 审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祖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原审第三人黄星榆。委托代理人苏钒。上诉人全祖荣因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本院在审理(2012)横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黄星榆与被告全祖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黄星榆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全祖荣,其中包括有本案被诉的横国用(2010)第00013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案于2012年8月22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笔录载明,主办法官明确对全祖荣释明,其享有对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全祖荣于2012年7月12日已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并于2012年8月22日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全祖荣起诉期限于2012年8月22日起算,其应该于2012年11月22日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全祖荣的起诉。上诉人全祖荣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黄星榆不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其以欺骗手段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不合法,被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向黄星榆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上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上诉人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及横国用(2010)第00013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黄星榆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在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黄星榆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才提起行政诉讼,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全祖荣在一审法院2012年8月22日开庭审理(2012)横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黄星榆与被告全祖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巳知道被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黄星榆颁发涉案横国用(2010)第00013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全祖荣于2013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期限。一审法院以在上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承办该案的法官在庭审中已通过释明的方式向上诉人全祖荣告知了其可以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认定上诉人全祖荣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上诉人应于2012年11月22日前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关于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告知问题,应由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在另一案的纠纷处理中无权代为履行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全祖荣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农昌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