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瑜与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以下简称官路村周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瑜,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93号原告李瑜,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负责人赵小江,系该组组长。原告李瑜诉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以下简称官路村周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官路村周家组负责人赵小江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瑜诉称,我出生于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本组土地因开发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31780.62元,但村组却拒绝给我分配,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17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官路村周家组答辩称,村上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成立了工作小组,决定给像原告这种情况分配3000元是工作小组结合农村现状作出的,同时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瑜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12年1月,原告李瑜与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赵刘村村民韩良良举行结婚仪式,因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同时在被告村组参加着农村合作医疗,且在韩良良居住地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3年6月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31780.62元,但被告只给原告分配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未予领取,并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赵刘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瑜自出生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且在韩良良居住地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所以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支付给原告李瑜土地补偿款31780.6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90元,本院退付其29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