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与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燕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路支行,南京马可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基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燕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524号E幢。代表人罗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女,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徐兆平,男,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信贷员。被告南京马可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马可尼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软件创业中心四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燕勇,总经理。被告江苏基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基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户部街29号西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马红燕,总经理。被告燕勇,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马可尼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燕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丽,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燕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与马可尼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中山东路)流借字(2012)第11120035号),该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向马可尼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基隽公司、燕勇与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依约向马可尼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3年8月26日到期,马可尼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基隽公司、燕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可尼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9%;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年利率为:9%×150%=13.5%。),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基隽公司、燕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燕勇辩称,双方存在借款、担保事实,并且已经收到该款项,对借款本金300万没有异议。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主张的利息及复利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与马可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中山东路)流借字(2012)第1112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可尼公司向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作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由基隽公司、燕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同日,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与基隽公司、燕勇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中山东路)保字(2012)第11120035号《保证合同》,约定基隽公司、燕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向马可尼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可尼公司未归还借款,并自2013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基隽公司、燕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马可尼公司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可尼公司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和复利。基隽公司、燕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约定了基隽公司、燕勇承担连带责任,故基隽公司、燕勇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综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贷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可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基隽公司、燕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燕勇负担(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燕勇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预交,被告马可尼公司、基隽公司、燕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农商行中山东路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