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区教工路××江工××室更××室内,趁人不备,用本人衣柜钥匙打开117号衣柜,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苹果4s16g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3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某的盗窃行为给予谅解。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区教工路××江工××室更××室内,趁人不备,用本人衣柜钥匙打开衣柜,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4代8g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16元)。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潘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话机世界数码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打发票、银行卡复印件、历史交易查询结果、短信记录、盗窃检讨书、关于潘袁某某在校期间表现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