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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万国磊与武军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磊,武军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万国磊,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武军军,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万国磊与被告武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军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磊诉称,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虹桥大湾树路段,撞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损失医疗费13608.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28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40048.5元。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下欠34048.5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4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损失医疗费12838.5元的事实;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小血肿、右枕部头皮裂伤、右顶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双上臂左肘双膝左小腿右踝部皮擦伤。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事实;3、由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为轻伤,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4、由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3500元的事实;5、由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收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拖运费280元的事实;6、由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武军军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撞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武军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武军军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虹桥大湾树路段,撞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万国磊,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之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小血肿、右枕部头皮裂伤、右顶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双上臂左肘双膝左小腿右踝部皮擦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8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28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00元,未向法庭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由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系该公司的职工及月工资3000元-3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从事铸造(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8048.6元(100.27元×180天);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668.9元(37.16元×18天);原告主张其损失交通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所受之伤及住院的时间,原告的交通费应按300元计付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996元。本院认为,被告武军军醉酒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玉田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武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剔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现金279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军赔偿原告万国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