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孝波与赵林、章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潘孝波。委托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被告:章晓薇。原告潘孝波与被告赵林、章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波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赵林、章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波起诉称:被告赵林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章晓薇为被告赵林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潘孝波多次向被告赵林、章晓薇催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13元(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赵林支付律师费5700元;三、被告章晓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潘孝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赵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章晓薇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林收到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潘孝波为本案诉讼花去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赵林答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70000元。原告潘孝波是棋牌室老板,我在其棋牌室输钱后,借款40000元,后来陆续借了几万,一共借了120000元。2013年初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还了近60000元,借给我的利息最低是0.14元、最高是0.3元。出具了四五张借条一共有20多万元。后来借条叫我重新写过,之前的借条原告称已撕掉,我也没看见,我就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处是空白的,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我只同意归还50000元。被告章晓薇答辩称:没有欠这么多钱的。当时还没有与赵林结婚,签字时不知道上面的内容,那时钱已经借给赵林了,原告说签字担保只是形式,不会要求承担责任。被告赵林、章晓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第一次开庭后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赵林、章晓薇仍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潘孝波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林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的,其他不是我写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章晓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钱我没看见过。借款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当时原告说是个形式,不会来找我的。利息也不是2分息,而且一直在付利息的。借条也没有看见过,这8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滚上去的我也不知道;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被告赵林(乙方)与原告潘孝波(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计,按月支付。上述借款必须按时支付、归还本金,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视为违约,甲方可提前要求乙方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在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包括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乙方必须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支付,乙方需出具借条或收条,借条或收条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被告章晓薇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林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出借人潘孝波借到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孝波催讨,被告赵林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担保人章晓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本案诉讼,原告潘孝波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林又出具借条表明已收到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协议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林应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1621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代理人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经审核,代理费数额5700元也符合有关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晓薇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关于尚欠借款数额没有80000元之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归还原告潘孝波借款8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利息16213元,合计96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林支付原告潘孝波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林支付原告潘孝波律师代理费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章晓薇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赵林负担,被告章晓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