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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韩勤娥与王林世、鱼亚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勤娥,王林世,鱼亚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韩勤娥,女,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鱼世江,男,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系原告之丈夫。被告王林世,又名王强,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鱼亚萍,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居民,系被告王林世之妻。被告鱼亚萍,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居民。韩勤娥与王林世、鱼亚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鱼世江,被告王林世的委托代理人鱼亚萍,被告鱼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勤娥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今年3月份二被告将原告崖背上的小路挖损,致原告无法通行,今年5月22日早上9时许,原告去二被告家门口要求被告将挖损的路修复填平遭二被告开口谩骂,被告王强追出其家大门朝原告胸部猛击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气急之下从地上爬起顺手拿起一把铁锨,被被告鱼亚萍夺下,被告王强又上前朝原告身上连打三拳,被邻居拉开平息了事态。同日12时许原告丈夫回家知道此情况后去找二被告评理,二被告均不承认打原告,原告睡在被告家要求被告给其治病,被被告鱼亚萍用拳打伤,原告遂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的民事责任,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余元、误工费60元×15天=900元、护理费80×1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天×15天=300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林世、鱼亚萍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相邻,被告也未将原告崖背上的小路挖损,原告崖背原本没有路。今年5月22日早上9时许,原告手持两块砖借被告将其家的路挖损,来被告家无理取闹,砖被邻居夺下后原告顺手抄起被告家的铁锨打人,被被告鱼亚萍夺下,原告又抄起被告家的镢头要打人,又被邻居夺下,并被人劝回。同日12时许原告和其丈夫闯入被告家无理取闹,原告打、骂她丈夫并用拳头捶打自己的胸部,耍赖睡在被告家,被告离开家后原告遂回家了。因被告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被告不予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伤是由谁致伤的?2、原告的费用由谁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王林世与韩勤娥治安管理卷宗中询问王林世、鱼亚萍的笔录各一份,原告认为以上二份笔录,二被告没有说实话,故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二份笔录无异议。同时原告申请法庭调查证人崔雪凤的笔录一份,被告认为证人崔雪凤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证人崔雪凤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经查实证人崔雪凤是原告侄媳妇。被告申请证人郭宏发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中午12点之前原告自己打伤自己。证人郭宏发证实“今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原告与被告王强在院子里为路的事吵架,我就进去将两个人拉开。我给王强说给老汉(原告的丈夫)修个4米的路,修路的事说好后原告的丈夫就将原告拉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原告又进来让王强给她修路的事写个书面东西,原告不出去并将她丈夫打了几下,原告出去后第三次又进来和被告鱼亚萍吵架撕扯在一起,我将她们拉开,这个过程没有打架。原告出去后第四次又进到王强的房间,坐到被告家的床上,原告和被告鱼亚萍谩骂、撕扯过程中,原告还将被告家的茶叶盒扔出去,我将她们拉开后,出去就说路的事,当时有原、被告,被告的亲戚和我在场,这个过程没有打架。”原、被告对证人郭宏发的证言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1、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例一份、医疗费条据38张(金额2315.60元)、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8日医疗费条据各2张(金额291.10元)。2、长武县人民医院医疗救助结算单一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认为二被告没有打原告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王林世与韩勤娥治安管理卷宗中询问王林世、鱼亚萍的笔录各一份,由于被告无异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申请法庭调查证人崔雪凤的笔录一份,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属孤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申请证人郭宏发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原、被告对证人郭宏发的证言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例一份、医疗费条据38张(金额2315.60元)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8日医疗费条据各2张(金额291.10元)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缺乏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档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去二被告家门口要求被告将挖损她的路修复,被告王林世说他修房时未见有四米宽的路,原告说他家的路和外面的水泥路一样高,被告王林世说这地方以前就是一个坑,被告王林世说先给原告修,在争执此事时,原告就追着骂被告王林世,被告王林世走进他家院子,原告就追到被告王林世家大门口,被告王林世让原告进他家说事,原告将手里拿的二个半截砖扔到被告家大门口,又对被告王林世破口大骂,并在被告王林世家大门后面拿了一把铁锨向进冲,被告鱼亚萍上前把铁锨夺了下来,并把原告往外推,原告又在门后拿了一个镢头胡抡,被告王林世上前把镢头夺下,把原告推了一把,让原告往出走。原告后来又进被告家院子里骂了几次被告,被邻居拉开平息了事态。同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及其丈夫找被告论理,原告与被告王林世在院子里为路的事吵架,在场的郭宏发将两个人拉开。郭宏发给王林世说给原告的丈夫修个4米的路,修路的事说好后原告的丈夫就将原告拉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原告又进到被告家让王林世给她修路的事写个书面材料,原告不出去并将其丈夫打了几下,原告出去后第三次又进来和被告鱼亚萍吵架、撕扯在一起,郭宏发将她们拉开,原告出去后第四次又进到王林世的房间,坐到被告家的床上,原告和被告鱼亚萍互相谩骂并发生撕扯,原告还将被告家的茶叶盒扔出房外,郭宏发将她们拉开后,出去就说路的事,当时有原、被告,被告的亲戚和郭宏发在场。原告遂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支付医疗费2315.60元。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损伤,2.废发性高血压(血级),3.外伤性头痛。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扯,二被告致伤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在事发过程中也遇事不冷静、张口谩骂被告亦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与其损害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补助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王林世、鱼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韩勤娥医疗费2315.60元的50%即1157.8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韩勤娥自负,被告王林世、鱼亚萍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勤娥负担25元,被告王林世、鱼亚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胡荣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柯雯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