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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滇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滇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昆山滇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118-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79140-1。法定代表人臧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小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6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509408-4。法定代表人朱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滇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滇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小寅,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滇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被告采购原告经营的各类钢材,2011年2月25日,被告承揽昆山乐凯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昆山乐凯精密涂布生产线工程后,3月到7月,购买被告的各类钢材,原告送货到乐凯工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13311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1331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目前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揽乐凯生产线的工程2、监理交底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王飞、王辉、XX鹏出席了会议纪要,这是当时工程工地上另一家做防水的公司给我公司的;3、技术交底资料1份(昆山城建档案馆调取),证明XX鹏是被告项目部的员工,交底人也是他;4、管材检验报告2份,证明上面的委托人是王辉和王辉是被告工地上的员工;5、提货单13份,证明提货单上签字的是王辉和XX鹏;6、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55万元;7、结算单1份,证明2011年8月9日经手人王飞和王辉出具了结算单。8、会议纪要1份,证明王飞、王辉、XX鹏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据来源苏州工业园区恒和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XX鹏其实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是临时外聘的技术人员;对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委托人王辉是代表委托单位并非代表被告,委托单位是业主,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王辉与业主单位存在关系,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系;对于证据5都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且购货单位的王辉和XX鹏的签字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也未经被告单位任何授权,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编号为001491的提货单签名看不清楚,我方无法质证;对于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方实际支付了原告货款64万元,并非55万元。另外需补充因双方还有其他交易往来,我们也无法确认这几份付款凭证就是本案涉及工程双方是否产生交易,我方需庭后核实;对于证据7所谓的经手人王飞和王辉均不具有代表被告出具该份结算单的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王飞、王辉作为技术人员参加了该次会议,并不能证明王飞和王辉在被告处具有采购的权限。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1份、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1份、开工报告1份(昆山城建档案馆调取),证明被告在城建乐凯精密涂布生产线工程项目时的全部工程管理人员组成,其中并无原告诉称的王飞、王辉、XX鹏;2、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消防站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苏州工业园区航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证明原告诉称的XX鹏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为承建青剑湖消防站工程的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此记录还没入馆,所以无法由档案馆进行盖章,我方是从委托归档单位苏州工业园区航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复印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双方的业务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的哥哥联系的,送货签收人就是王飞、王辉、XX鹏,送货后被告支付了3次款项,表明被告也认可了王飞、王辉、XX鹏也是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我们的货物送至乐凯工程项目部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将近一半的款项,说明被告认可王飞、王辉、XX鹏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8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承接昆山乐凯精密涂布生产线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所购钢材由王飞、王辉、XX鹏签收。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王飞、王辉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063311元。被告已经支付64万元,剩余423311元,原告认为支付的64万元中有9万元系代王飞收账。原被告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买卖合同的金额。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且从未签订过合同,且王辉、王飞、XX鹏确实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确有64万元的业务,但是已经结清,但无法说明该业务的具体情形,且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的金额,本院对双方对账金额1063311元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64万元中有9万元并非钢材款,而是通过原告帐户走账转给王飞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项为64万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钢材款423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滇峰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2331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负担688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