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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李明,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红,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故城路***号。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斌,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153号。负责人赵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诉被告卿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及委托代理人覃江涛、被告卿斌、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0时38分,当事人卿斌驾驶川R719**号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水电厂门口路段时,与当事人李明驾驶的川RA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当事人李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李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3年4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卿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李明被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经查,川R719**号车法定车主为卿斌,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967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被告卿斌辩称:无异议,但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15682.5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0时38分,被告卿斌驾驶川R719**号轿车从青居水电厂门口掉头准备向青居政府方向行驶时,与从青居政府方向向青居方向行驶由李明驾驶的川RA1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明随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枕叶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禁止过度活动,防止钢板、螺钉断裂、松动;3、每月复查DR摄片,了解骨折骨性愈合情况;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卿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7日,张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的伤残等级、续医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明右下肢之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明的续医费、康复费计玖仟捌佰(9800.00)元;李明住院期间的前7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50天;李明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壹仟贰佰(1200.00)元。同时查明:川R719**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李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1402.01元,出院后用去检查费169.7元,合计用去医疗费21571.71元,其中原告垫付5889.2元,被告卿斌垫付15682.5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驾驶川RA11**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卿斌驾驶的川R71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卿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作为川R719**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本院认可原告用去的医疗费21571.71元。2、营养费。本院认可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5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20×0.1)。5、护理费。原告李明住院期间的前7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50天,原告的护理时限共计76天,按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608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续医费。本院酌定为8800元。9、鉴定费。本院认可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635.71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4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3234.16元;自费药3235.76元(21571.71×0.15)和鉴定费2000元,被告卿斌承担3665.03元(5235.76×0.7);自费药和鉴定费剩余部分共1570.73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的5671.79元,合计7242.52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卿斌垫付的医疗费15682.51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减。经品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明的各项损失75728.16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明63710.6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卿斌1201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共计75728.1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明63710.6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卿斌12017.48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元,原告李明承担600元,被告卿斌承担1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