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金荣、韦红梅等与陆世斌、陆胜水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荣,韦红梅,李友生,陆世斌,陆胜水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赵金荣,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韦红梅,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李友生,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世斌,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被告:陆胜水,男,汉族,系铜陵县联丰小学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金荣、韦红梅、李友生诉被告陆世斌、陆胜水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金荣、韦红梅、李友生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金荣、韦红梅、李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金荣、韦红梅、李友生负担。审判员 胡松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