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颜海晓与应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颜海晓。委托代理人:应晶晶。被告:应成安。原告颜海晓与被告应成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晓的委托代理人应晶晶及被告应成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晓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PET的塑料瓶。截至2011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瓶,已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应负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成安辩称:被告是在温州平阳认识原告的,后来向原告购买进口PET塑料瓶,到2011年购买塑料瓶三个月左右后货物的质量开始不好,其价值本身甚至连所交的关税都没有。当时曾多次向原告兄弟颜泊兵提出过有质量问题,最后在2011年9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有货款9万多,当时被告已经还了6万多,还有3万多未还,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这张欠条。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减免货款支付2万元给原告,或者付款3万元,但是需要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应成安多次向原告颜海晓购买PET塑料瓶。2011年9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成安欠原告颜海晓货款322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200元及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则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成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海晓货款本金3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应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