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刘市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行初字第19号原告刘国平,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法定代表人潘永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市山,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平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5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刘市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涵、张新峰,第三人刘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7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协调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依原告申请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于2013年4月2日对刘市山作出郑公惠二(大河)行决字(2013)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左右,在郑州市惠济区,因发放补偿款,刘市山与刘国平发生矛盾,后导致双方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刘市山罚款四百元。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原告刘国平到村委会领口粮地钱时,与刘市山发生口角,刘市山突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询问,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刘市山没有受伤。但令人愤慨的是,被告在受理原告报警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予拘留打人的刘市山,2013年3月8日下午6点47分,在原告多次报警下,被告抓住刘市山并带至治安大队,于10点20分又无故将其放走。2013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的郑公惠二(大河)行决字(2013)第0015号及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第0016号处罚决定是对刘市山罚款400元,理由是原告与刘市山发生口角双方打架。原告认为该处罚认定有以下错误:一程序违法,严重超出办案期限;二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是被刘市山无理殴打,不是双方打架,且原告被打致轻微伤,刘市山并未受伤;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被刘市山殴打致轻微伤,且刘市山仅被处以罚款,明显过轻,应予以拘留。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从实体上到程序上均有错误,处罚明显畸轻,应予以纠正,故请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惠二(大河)行决字(2013)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刘市山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信封两份,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该案程序违法,严重超出期限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14日公安部第88号公布根据公安部令(2010)113号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和(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坏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时、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该案属于因发放补偿款的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互相殴打,且情节较轻的案件,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因此被告从2012年12月15日分别给双方多次做思想工作,组织双方调解一致持续到2013年3月27日,但没有调解成功。2013年4月2日,被告依法对该案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14日公安部第88号公布根据公安部令(2010)113号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综上所述,该案扣除调解时间,实际办案时间为三十日,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二、原告刘国平认为刘市山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其爱人刘某某补偿款,经查证:刘市山是根据街道社会及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审核结果通知单通知:2012年8月23日,经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以下人员因手续不全,请暂停给予办理,其中有原告妻子,其行为属于按照相关规定正常办理,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补偿款;原告刘国平认为刘市山没有受伤,根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市山胸部存在软组织损伤。三、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被殴打出于本能去拦阻,是自卫性质,且未造成刘市山任何损伤。但被告经依法调查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因暂停给刘某某发放补偿款问题,刘国平与刘市山发生口角后,双方开始进行撕扯和互相殴打,分别将对方打伤。上违法事实有刘国平、刘市山的陈述辩解,在场目击证人刘某某、温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刘市山的诊断证明、刘国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该案中刘国平、刘市山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二人分别处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公惠二(大河)行决字(2013)第0015号及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刘国平的询问笔录一份,2、刘市山的询问笔录两份,3、刘国平检查材料一份,4、刘某某、耿某某、温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5、诊断证明书,6、鉴定文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7、受案登记表,8、传唤证,9、到案经过,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收案、传唤、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告知、处罚、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双方因发放林贷款时,原告到村委会就骂、殴打第三人,后两人又相互厮打引发的纠纷。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一、在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4、6证明了2012年11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村委会,刘国平与刘市山相互打架,刘国平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5不是双方打架后当天的诊断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是否为打架所致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二、在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据8传唤证有两民警记录说明并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个信封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当地村委会,原告刘国平与第三人刘市山因发放补偿款问题相互厮打,刘国平受伤。随后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报案,接警后派出所派出民警调查事情经过,对当事人以及在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并予以受案。2013年4月2日传唤相关当事人刘国平、刘市山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进行询问,同日对刘国平和刘市山分别出具郑公惠二(大河)行决字(2013)第0015号及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每人罚款400元的决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现已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本院认为,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当天即2012年11月21日受案,直到2013年4月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已超出处理法定期限,办案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在这期间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调解工作的相关证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虽然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公惠二(大河)行决字(2013)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于2013年4月2日对第三人刘市山作出的郑公惠二(大河)行决字(2013)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第三人刘市山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争学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