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际循诉被告范才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际循,范才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龙际循,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才发,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成仁,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龙际循诉被告范才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际循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际腾、被告范才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际循诉称:2013年7月28日下午6点多,原告之妻卿小英与被告之妻龙聪莲因焚烧垃圾发生矛盾,两人相互对骂,龙聪莲抓住卿小英的头发,用脚踢卿小英,原告抓住龙聪莲的肩膀,拉其去见龙明坤(龙聪莲之父)评理。而被告在原告身后推了原告一把,因塘坎狭窄,原、被告一起掉进池塘中。两人在池塘中仍扭打在一起,后经旁人劝阻,原告松开被告后准备上岸,但被告随后用硬物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村医龙伟华处及隆回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25元。后又到隆回县中医院复查,花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228元。后虽经村委会干部调解,但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分文而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隆回县中医院就诊的车旅费200元、检查费228元和在村医龙伟华处治伤的医药费525元,合计953元。被告范才发辩称:原告自2012年度开始屡次对准被告大门焚烧厕纸,被告之妻龙聪莲多次与原告之妻卿小英交涉,但其不听劝阻,故意挑起事端。2013年7月28日晚7点多,卿小英又拿厕纸对准被告大门焚烧,龙聪莲因此也拿厕纸对准原告大门焚烧,卿小英手拿扫把与龙聪莲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边走边喊:“把龙聪莲打死!”,被告见此情况,前往事发地点想拉住龙聪莲,但原告用手掐住被告的脖子,将被告拉入泥塘中,并用口咬住被告的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将被告按在泥水中长达30秒钟,后被围观群众劝阻方才停止。原告的头部伤情或为其在水中不慎碰触石尖所致,或为被告在泥水中挣扎时碰撞所致,被告对其伤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殴打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龙际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龙运权、龙会秀、彭光中、龙坤、龙少云、易初姣、龙明进、肖寸凤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经过、经村干部调解未果;4、隆回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用药处方,租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为治伤花费的医药费、租车费;5、斗殴纠纷现场图。用以证明原、被告斗殴现场情况;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易初姣、龙明进、邱金红、肖寸凤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证人取证时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6不认可,均不真实。被告范才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焚烧垃圾的地点;2、取证纪要。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阻挠被告取证的情况;3、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过程;4、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因此次打架受伤、治伤及花费医药费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属实,但照片反映不出焚烧地点及焚烧的地点与龙明坤房屋的距离;证据2属于无效证据;证据3的证人龙明坤系被告的岳父,具有亲属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的举证目的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实为被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下午六点多,原告之妻卿小英拿厕纸对准被告大门焚烧,被告之妻龙聪莲也拿厕纸对准原告大门焚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原、被告也为此发生肢体冲突,两人掉入池塘中后还相互扭打,原告咬伤了被告的手指,被告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后经围观群众劝阻方才平息。原告受伤后在村医龙伟华处治疗,因伤口较长,原告花费100元租用龙伟华的车辆前往隆回县中医院治疗,通过熟人对伤口进行了处理。后于7月30日再次前往隆回县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8元。原告在龙伟华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5元。后虽经村委会干部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正确对方矛盾,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一起扭打,原告亦有相当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753元、租车费100元,共计8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11.8元(853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际循各项损失共计5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际循负担50元,由被告范才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阳碧华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