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旎琳。委托代理人鞠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洪平。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建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恒,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费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与科恩国际大厦外立面改建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及总承包关系,同时约定了在协议签订后的双方权利及义务。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义务,不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或变更政府备案手续,导致科恩国际中心大厦项目停工至今。其次,被告施工造成花坛、路面的损坏,且未履行清理现场、修复复原之义务,导致工程延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被告在恢复墙面工程中,造成墙面色差且破坏了周围整体环境,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此外,被告在总包工程施工中由于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不合格,导致工程整体停工,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及整体运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该损失。最后,原告委托监理对被告实施的项目进行审价,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被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取的部分。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就科恩国际大厦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因合同解除而需撤销或变更的政府备案、许可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违约金3,64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8,900元;5、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13,42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就科恩国际大厦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已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从未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撤销或变更备案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无事实的依据。关于花坛、路面的修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墙面色差主要是新旧墙面砖的使用时间不同而造成的,但被告是经原告同意使用由原告提供的库存墙面砖,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此外,原告将《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量单独进行估价的做法是错误的,双方之所以签署《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先前合同的解除以及被告放弃向原告追究合同责任的前提下,现原告仅依据脚手架的搭建及拆除来计算工程量是不切实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科恩国际大厦外立面改建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作(下称“本项目”)。自2012年6月4日起,该项目停工搁置至今,为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包括《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廉洁协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的装修改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改造工程幕墙)、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预决算)、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内部装修工程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内部装修工程(预决算)、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改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①、科恩国际中心大厦装修改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②、东江廉洁协议[外立面改建工程(幕墙)];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有关本项目的总承包关系随之解除,为解决完善后续事宜,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同步进行配合原告办理与解除总包关系有关的一切手续、按照原告要求清理干净并撤出施工工地并对已经损坏的地方进行修复或复原、将有关本项目的相关文件和场地移交给原告的工作;就本项目的工程款(包括被告清场和复原的费用),原告仅应向被告支付600万元;被告须于60日内基本完成本项目的场地的清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脚手架、清理现场、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等),被告应积极施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脚手架拆除、恢复原状,撤离工地现场,并积极配合相关备案注销手续的工作,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上述未付工程款的1%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有关本项目总承包退场和工程款结算事宜,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科恩大厦脚手架拆除进度计划表(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30日)》,据该计划表显示,脚手架拆除及清理的最终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发出《拆除(安全)令》。2013年1月26日,被告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并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另查明,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共计45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付。2013年4月9日,被告以(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825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应于移交档案资料、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的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科恩大厦脚手架拆除进度计划表(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提供的《拆除(安全)令》、《工作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延期违约?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拆除进度计划,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清理、复原工作,但被告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催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清理现场及修复复原工作,且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撤销所有备案手续,故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2013年1月25日、2月18日、2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从《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脚手架拆除工程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花坛、台阶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故花坛、台阶的修复并不在被告的工作范围之内。但从息事宁人、避免事态复杂化的角度考虑,被告主动提出解决上述问题,却遭到原告的阻挠。且脚手架拆除工作的工期是应从《拆除(安全)令》发出的时间起算,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工期延误的说法。为证明其说法,被告提供了2013年2月28日致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须于60日内基本完成场地清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脚手架、清理现场、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等),但并未明确约定清理工作的起始日期,从《拆除(安全)令》来看,脚手架拆除工程于2012年12月4日之后方可开工,被告实际在2013年1月26日完成脚手架拆除工作及墙面恢复工作,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原告以现场花坛、台阶未修复以及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所有备案手续为由主张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花坛、台阶的损坏系被告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在现场清理工作内容中包括花坛、台阶的修复工作,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存在被告延期违约的事实。而相关政府备案手续的撤销,双方仅约定被告负有配合义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故不存在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手续导致工程延期之说。二、被告在施工中是否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造成花坛、台阶等部位的损坏,也造成了墙面砖存在色差,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修复费用458,900元,其中包括台阶、地面砖、花坛绿化的修复及清理费用103,800元,墙面色差修复费用355,100元。此外,被告作为原告外立面改建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不合格,导致工程自2012年6月4日起整体停工,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大厦的整体运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77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录像光盘以证明施工前现场完好,自制的《科恩大厦外立面改建工程修复费用》清单以证明修复费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指令》及《工程暂停令》以证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无法证明现场的损坏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单方制作修复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但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就原告主张的台阶、地面砖、花坛绿化的修复及清理费用,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00元;对原告所称的工程停工原因不予认可。为证明其说法,被告提供了《材料申请单》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库存墙面砖进行墙面修复,被告致原告的请款联系函及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原告对墙面砖色差问题是明知及双方无争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原告致被告的《催函》及被告的回函、2012年6月20日被告致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导致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做好大楼清空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施工造成现场花坛、台阶等部位损坏以及墙面色差造成的损失,应举证证明该损失与原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凭施工前现场的录像光盘不足以证明花坛、台阶等部位的损坏系原告施工造成。关于墙面色差问题,首先,墙面存在色差系新旧墙面砖同时使用导致,色差问题无可避免,并非建筑材料质量问题导致。其次,被告使用的是原告库存的备用墙面砖,即使存在墙面色差导致原告损失,也并非因被告过错所致。最后,在脚手架拆除至五层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此时墙面存在色差已明显可见,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当推定原告对墙面色差问题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施工造成墙面色差而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在协商解除所有合同关系的同时已明确约定关于被告退场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此不论停工原因在谁,双方已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停工的所有问题一揽子解决,原告无权再通过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三、原告是否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认为,经过监理对被告实施项目进行审价,被告仅可得工程款2,286,574元,但原告已支付被告4,500,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2,213,42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科恩国际中心大厦(上海)外立面发行工程工程费审核报告书》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解决的是一系列问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不单单是脚手架拆除及清理工程的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500,000元是基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而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并非仅针对脚手架拆除工程,其目的在于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合同关系解除后存在的问题,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共应支付被告6,000,000元,因此并不存在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就科恩国际大厦外立面建筑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作签订的所有合同已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解除后,双方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撤销或变更政府备案、许可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因合同解除而需撤销或变更的政府备案、许可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涉及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在履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3,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被告施工造成现场花坛、台阶等部位损坏以及墙面色差而导致原告损失,在双方已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停工的所有问题一揽子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再通过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审理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台阶、地面砖、花坛绿化的修复及清理费用10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共应支付被告6,000,000元,现原告仅支付了4,500,000元,并不存在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13,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廉洁协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的装修改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改造工程幕墙)、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预决算)、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内部装修工程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内部装修工程(预决算)、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改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①、科恩国际中心大厦装修改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②、东江廉洁协议[外立面改建工程(幕墙)]均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台阶、地面砖、花坛绿化的修复及清理费用100,000元;三、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6.30元,由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青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人民陪审员 宋建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