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子修与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修,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张子修。委托代理人邵夕莲。被告王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原告张子修与被告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修委托代理人邵夕莲,被告王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超驾驶鲁V×××××号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206国道西吕标农业银行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王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超全部赔偿。被告王超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因被告王超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超驾驶鲁V×××××号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206国道西吕标农业银行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超为其垫付费用2295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654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23534元。另查明,被告王超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VB988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3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协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超全部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无异议,确认的损失为2353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被告王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系其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事项的约定,该合同约定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王超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23534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9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子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子修返还被告王超现金2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