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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78号湖南某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生化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湖南某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湖南某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陈成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国森、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生产酸性纤维素酶产品的公司,被告专门在广西玉林从事酸性纤维素酶产品生意。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酸性纤维素酶产品,双方合作多年。至2012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7590元,有双方对账回执及托运单为证。自去年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590元,并以1275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尚欠的货款为99580元,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此外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所欠货款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003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酸性纤维素酶产品的公司,被告专门在广西玉林从事酸性纤维素酶产品生意。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酸性纤维素酶产品,双方合作多年。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总额为99580元,由被告张某某在对账回执上签名确认。对账后,被告张某某于对账当天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了货款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了原告货款9550元,于2012年7月7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共支付了原告货款59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经营,原告向被告供应其产品,原、被告之间的购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所欠原告款经其确认为9958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59550元,被告尚欠原告4003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被告与用户的赔偿协议证明,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所付货款一部分不是偿还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的购销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40030元给原告湖南某生化有限公司;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湖南某生化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4003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58元,合计2584元,由原告负担1774元、被告负担8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852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成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