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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与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爱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爱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初。委托代理人叶青。委托代理人陈牡芳。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根。委托代理人祝培钦。被告张爱根。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与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张爱根、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13日,原告管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地基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管桩公司与被告良友公司达成初步调解协议,但因被告张爱根的委托代理手续未能办妥而调解未果。现本案当事人为原告管桩公司与被告良友公司、张爱根。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友公司、张爱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管桩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良友公司、张爱根及地基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地基公司将250万元出借给被告良友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的2.5%。2013年1月4日,地基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内容,与被告良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并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良友公司,由被告张爱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250万元汇入地基公司账户,地基公司再将250万元汇入被告良友公司的指定账户。但被告良友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爱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良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14.5万元(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月息2%)及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未付款的每月2.5%);被告良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张爱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管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1份;⑵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⑶2013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计款250万元;⑷2013年1月4月银行收款凭证1份;⑸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2份、领取代理费支票凭证1份。被告良友公司、张爱根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管桩公司提交的证据5组,虽未经被告良友公司、张爱根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组,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原告管桩公司与被告良友公司、张爱根及地基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地基公司将250万元出借给被告良友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月利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的2.5%。”2013年1月4日,地基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内容,与被告良友公司、张爱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良友公司向地基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出借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月利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的2.5%,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张爱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管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将250万元汇入地基公司账户,地基公司再将250万元汇入被告良友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良友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爱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良友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爱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管桩公司诉请被告良友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管桩公司诉请被告张爱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利息14.5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按月息2%计算),及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月2.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张爱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爱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60元减半交纳14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0元,由被告德清县良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爱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