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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李小文),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指使成武县白浮图镇李平坊村孙某(另案处理)以经营超市的名义,在成武县农村合作联社白浮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成武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三张,证人张某甲、孙某、姜某、高某、刘某、张某乙、臧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指使他人编造虚假借款理由之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退赔给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