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与吕祖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吕祖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地址:信宜市朱砂镇安莪街31号。负责人朱浩波,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韬,男,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贤,男,该社职工。被告吕祖仁。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以下简称安莪信用社)诉被告吕祖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裴韬、朱贤以及被告吕祖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莪信用社诉称,被告吕祖仁于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2月14日分别以建房、转建房、转借养猪、养猪转借名义先后向我社借款5笔,金额44550元,签订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归还本金,至2013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550元、利息63919.59元。以上事实,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吕祖仁偿还借款本金44550元,利息63919.59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另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吕祖仁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没有钱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日,被告吕祖仁立下借据,以建房名义向原告借款3350元,月利率为12.81‰,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15‰,转移用途罚息21‰,吕祖仁在借款人栏签名。1999年11月23日,被告吕祖仁立下借款借据,以转建房名义向原告信用借款15600元,借款利率为6.825‰,到期日期为2000年10月23日,吕祖仁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私章。2000年5月17日,被告吕祖仁立下借款借据,以转借生意名义向原告信用借款6800元,借款利率为6.825‰,到期日期为2001年5月17日,吕祖仁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私章。2000年6月19日,被告吕祖仁立下借款借据,以转借养猪名义向原告信用借款8300元,借款利率为6.825‰,到期日期为2001年6月19日,吕祖仁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私章。2001年2月14日,被告吕祖仁立下借款借据,以养猪转借名义向原告信用借款10500元,借款利率为6.825‰,到期日期为2002年1月14日,吕祖仁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私章。被告吕祖仁从1996年8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笔,借款金额合计44550元。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限被告吕祖仁20天内还本交息。同日原、被告签订《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交息15000元,在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吕祖仁借到款后,没有按《借据》、《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止,被告吕祖仁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550元、利息63919.59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安莪信用社与被告吕祖仁签订的《借据》、《借款借据》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祖仁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莪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吕祖仁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祖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455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二、被告吕祖仁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63919.59元(该利息已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吕祖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来生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