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根元与郭永刚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根元,郭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秦根元,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郭永刚,1982年9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受理的秦根元申请执行郭永刚借款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郭永刚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包头仲裁委字第5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丁立成审判员 刘莉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