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叶常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常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常青,男。辩护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常青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科、张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常青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叶常青驾驶牌号为粤b×××××的雪铁龙小车从陆丰市内湖镇向深圳盐田区小梅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盐田区揹仔角公安检查站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拦停检查,将被告人叶常青抓获并从位于该车车尾箱内的绿色旅行包、蓝色背包以及红黄蓝白色条花纹旅行包内查获毒品31包。经鉴定,毒品共重30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7g/100g至79.7g/100g不等。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陈某、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常青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含量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陈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仙桐御景家园电梯出入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常青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常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控罪,辩称其是被郑某某雇佣开车的,案发当天郑某某将车交给他,并令其将车从陆丰开回深圳,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仙桐御景家园的房子是其租来给郑某某和女友居住的,亦不知道里面毒品的存在。被告人叶常青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车上装载有毒品的证据不足,证据能够证明叶常青只是受雇开车,不能证明其明知为他人运输毒品,请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叶常青受雇为同案人郑某某(在逃)开车,期间多次载郑某某前往陆丰市,郑某某在该处带手提包装的毒品回深圳交易。6月24日,被告人叶常青按郑某某要求,驾驶牌号为粤b×××××的雪铁龙小车到陆丰市内湖镇,将车交给郑某某。第二天,郑某某将装有毒品的车交给叶常青,要求其将车开回深圳,并在盐田区小梅沙会合。叶常青按其指令驾车回深,期间,二人多次电话联系。上午10时53分许,当叶常青行驶至盐田区揹仔角公安检查站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拦停检查,此时郑某某正好与叶常青通电话,叶常青告知“警察查车”。民警从位于该车车尾箱内的绿色旅行包、蓝色背包以及红黄蓝白色条花纹旅行包内查获毒品31包并将被告人叶常青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共重30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7g/100g至79.7g/100g不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25日10时53分许,盐田揹仔角卡口点执勤民警对进入深圳方向的东风雪铁龙粤b×××××小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尾箱查获二个提包和一个背包,内装疑似冰毒31包,重约30公斤,当场抓获司机、被告人叶常青。后根据叶常青供述和带领,在其租的罗湖区莲塘××××园1号楼东座307房查获疑似冰毒约135克及一台电子秤。盐田公安分局以叶常青非法持有毒品案于同月26日立案。2、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曾锦荣、孔凡华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2年6月25日,二民警带领实习警一人、警犬队员五人在盐田揹仔角8号岗设卡查车。10点50分,对一辆从葵涌往梅沙方向行驶的蓝色雪铁龙车牌号为粤b×××××小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在检查完该车司机证件后,让司机打开后尾箱检查,发现3个旅行包,叫司机打开旅行包检查,发现旅行包内有用塑料袋分开密封包装的块状可疑物品31袋,问司机是何物品时,他回答说是“冰糖”。我们叫警犬队民警带警犬进行检查,并通知民警带试纸现场检查,发现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份,遂将司机叶常青控制。两份抓获经过分别有上述二名民警签名,并盖有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公章,内容一致。3、盐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深公盐刑勘字(2012)062501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间从2012年6月25日12时5分至13时35分,现场地点为背仔角检查站公安执勤点旁。现场查获车辆为粤b×××××蓝色雪铁龙轿车。在车后尾箱内一绿色旅行包内有疑似毒品十一包(十包为满包,一包为小半袋);蓝色背包内有疑似毒品十包;红黄蓝白色条花纹旅行包内有疑似毒品十包。副驾驶座上男士单肩包及钱包一个,内有叶常青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扣押。现场勘查有见证人王继明、曹晓勋(均为检查站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人叶常青在扣押清单物品持有人栏签名确认,并有见证人朱伟良签名。4、盐田公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常青的供述,对其与同案人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的情况。在罗湖区莲塘鹏兴五期58栋1201房(系被告人居住处)和罗湖区仙湖枫景家园a栋1602房内均未发现任何可疑涉案物品,相关搜查笔录有叶常青及见证人石三明签字。5、盐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深公盐刑勘(2012)062502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公安机关对叶常青交代的同案人郑某某租住地进行勘查、搜查的情况。时间从2012年6月25日15时45分至16时20分,现场地点为罗湖区莲塘仙桐御景家园1号楼东座307房,在该房进客厅右手边第一间卧室床头搜获一个电子称及佳能glad密封袋若干。在床底搜获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疑似冰毒重约135克。公安机关对毒品与电子称依法扣押。该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叶常青及见证人朱伟良签字。现场勘查有见证人张展鹏、李庆春(均为仙桐御景管理处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名。6、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及毒品送交清单,证实:2012年6���26日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到盐田刑警大队从粤b×××××车尾箱内查获白色晶体30303克以及从莲塘仙桐御景家园1号楼东座307房查获疑似白色晶体128克。6、公(深)鉴(理化)字(2012)4993号、公(深)鉴(理化)字(2012)499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由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从涉案粤b×××××的雪铁龙小车车尾箱查获的31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0303克,含量为67.7g/100g至79.7g/100g不等。罗湖区莲塘仙桐御景家园1号楼东座307房查获的白色固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128克。上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6日通知叶常青。7、被告人叶常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常青在公安机关不认罪,其供述基本内容一致,承认其为郑某某开车多次前往陆丰,但不承认其明确知道运输的物品内装有毒品。前三次供述称:我200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9年被释放。2011年3月通过一个叫张某某的香港人认识“阿珠”。今年5月份,“阿珠”叫我过来帮他开车,承诺工资比我上班(电脑编程员)高。“阿珠”说他是做红酒茶叶生意的,给了我一万多元钱让我去租房及租车。我用这钱先后在罗湖区莲塘××××园58栋1201房(给我和阿端住)、××××1栋307房、××××1602房租房(后两套给“阿珠”和两个女朋友住),在神州租车公司租了一台车。我不知道“阿珠”是干什么的,但他经常给我报酬都是几千几千的给,很大方,我怀疑他是捞偏门的。我和“阿珠”去陆丰的内湖镇去了三次。第一次是五月底,我跟阿珠一起开租来的赛拉图车到陆丰内湖,到了后他将车开走,第二天交给我一个人开回深圳,他到我住处将车开走(亦有供述称二人一起回深)。第二次是在6月6日在神州租车2天后,他要我开车到汕头的内湖,我住在××××宾馆,第二天他带一个手提袋来让我开车拉他回深圳。第三次是6月24日我开租的车(粤b×××××)去内湖镇,住在××××酒店。第二天“阿珠”打电话让我去内湖高速收费站路边,他将三个旅行提包放在我车的后尾箱,告诉我让我先把这些东西拉回深圳,他迟点再回。我自己开车上高速往深圳走,路上他打电话让我在高速公路小梅沙出口下了以后打电话给他。早上十点多时,我从西涌下高速,走老路到盐田背仔角检查站时被警察拦住查车,这时“阿珠”正好打电话过来,我说有警察查车,未讲完电话即被警察收走。之后警察在车尾箱发现三个旅行提包里有毒品而将我抓获。我不知道包里是什么东西,警察查车时,我看到里面有31包白色晶状物,我还用舌头尝试下,发现很苦。第四次以后供述,其称:之前对真实情况作了一定隐瞒。“阿珠”真名叫郑某某,跟我同住××××园的阿端真名叫王某,二人都是我东莞监狱的狱友,我跟王某都是跟郑某某的,帮他开车。我们都帮郑某某从陆丰内湖拉货(手提包装的)回来,然后运货至湖贝路边给他人。我怀疑里面是毒品,但我不敢向郑某某问个明白。我从2012年5月份到深圳跟郑某某至今,有四次去陆丰拉过这样的货,每次到陆丰都是我们几个人一起,第一次是5月23日我们在神州租车公司租了辆赛拉图车后的3-4天,我和王某按郑某某指令开车去陆丰,在君豪酒店住,第二天,郑某某与阿升开着郑的粤b×××××奔驰车与我们会合,郑某某将他后座的一个手提包放我们开的车上,叫我们将车开回深圳。回到仙桐御景时,郑某某二人已开车到仙桐御景楼下。我帮他将手提包拿上去(亦有供述称是王端拿上去)。过了二天的下午,郑某���叫我们开车过来××××,将手提包拿下来放在我们车上,他和阿升开奔驰车,我们四人两车到了湖贝路边,郑某某叫我和王端先下车,在附近逛街,车不要锁上,他和阿升还在奔驰车上没有下车。我们离开后抽了会烟,郑叫我们回去开车,我回到车上时发现车后座的手提包已经不见了,就知道交易已完成。此后几天以及六月初,我们二次开王某的粤b×××××斯巴鲁小车去陆丰,也是住××××酒店,第二天帮郑某某运了一个手提包回深圳,并在几天后送到湖贝路交易(二次拿货及交易过程、地点、方式与第一次一致)。第四次即被抓这次,6月24日我跟王端各开了一辆车到陆丰内湖,我开的是神州租车租来的粤b×××××雪铁龙小车,王某开的他的斯巴鲁,我们住××××酒店。晚上郑某某将我开来的雪铁龙小车开走。第二天上午8时,他要我们在内湖收费站路边见面,他一个人开车过来,叫我开这辆雪铁龙小车回深圳,而他坐上了王某开的斯巴鲁小车。他叫我开车走,后他打电话给我,要我在小梅沙处见面,之后我就在背仔角被警察查到了。每次的货都是用一个手提包装着,我没有拉开看过,但怀疑里面可能是毒品,因为每次从陆丰拉回来,过2天都要去湖贝路交易。每次交易时,郑某某都叫我和王某下车离开,我不知道他交易对象是谁。郑某某自己有辆奔驰车,阿升为其开车,运货的车只用我租的车和王某的斯巴鲁。郑某某没有每次交易后给我钱,但平时会拿钱给我用,至今有给过几万元(亦有供述称得了一二万元)。在公安机关的审讯有讯问录像光盘一张。叶常青在法庭上供述与第四次及之后供述基本一致,称其直至被抓,一直不知道为郑某某运送的系毒品,郑某某雇其开车约定每月报酬一万多,从五月至被抓一共给了其约两万���。前三次供述时之所以隐瞒郑某某等人真实情况等是因为郑某某未被抓获怕遭其报复。被告人叶常青指认了从其驾驶的粤b×××××小轿车车尾箱中查获的包及其中的毒品,指认了相关电话号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郑某某、王某、郑某升。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常青手机号码136××××3751与涉案人员电话135××××7831(郑某某)、135××××7643(王某)等人及其他关联电话的通话情况。其中与郑某某135××××7831电话在案发前后通话频繁,在6月25日早晨7:45至10:57分共通话11次(其中10:42至10:57叶常青被抓前后连续通话4次)。与135××××7643(王某)在被抓前后通话两次。在案发前叶常青136××××3751电话亦与郑荣升134××××2419有通话。9、涉案房屋、车辆租赁资料,证实:涉案粤b×××××雪铁龙小车由被告人叶常青以其名义从神州汽车��赁有限公司租用,日期从2012年6月19日至25日,由郑荣升和王端提供提保。叶常青在同一公司还曾租用一辆赛拉图小车及一辆雪铁龙世嘉,时间分别从2012年5月23日至6月5日、6月6日至6月18日。罗湖区莲塘××××园58栋1201房、仙××××1栋307房、××××1602房系由叶常青出面租用,共一次性出资25200元(押金加首次房租)。上述租车、租房资料均印证了叶常青供述。10、证人李某(系神州租车深圳××××店服务代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粤b×××××蓝色雪铁龙小轿车是其公司的车,6月中旬一名男子过来租的。辨认出被告人叶常青就是租车男子。11、证人陈某(系罗湖区莲塘街道××××园1栋307房业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记得好像是2012年5月22日有一名叫叶常青的男子向我租了××××园1栋307房,是通过家家顺中介租的,叶常青持本人身份证在合同上签字。他说��租给同事住的。辨认出被告人叶常青就是租房男子。12、证人吴某(系罗湖区莲塘××××园瑞景轩303-305房业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不认识2012年5月-6月瑞景轩307房的住户,但可能见过。我见过有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住在307房,还有见过一个女子在这个房间出现。辨认出被告人叶常青有在307房住过。13、同案人王某的陈述,其称:我与叶常青是在东莞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2年6月份我跟他一起住在深圳莲塘鹏兴五期的出租屋,我老婆当时也住一起。6月24日,叶常青要我帮开车运一个五金模具到陆丰,我就开我的斯巴鲁车上了高速,到陆丰后我们一起住在君豪酒店。第二天,叶常青说他还有事情没做完,我没等他,就开车先走了。14、罗湖区莲塘街道××××园1栋东座电梯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叶常青与郑某某以及郑某某的女朋友“广西妹”、郑荣升等人数次出没于涉案地点。其中2012年6月19日17:23分,叶常青提一旅行包与郑某某、郑荣升一起外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经叶常青当庭确认,与叶常青的供述形成印证。15、叶常青驾驶的粤b×××××小车与王端驾驶的粤b×××××小车在案发前后的行驶轨迹记录,系由公安机关通过车牌自动识别系统查询提供,检察院加盖公章。该记录证实,2012年6月24日12:41分许,粤b×××××小车与粤b×××××车先后由东部沿海高速东行(两车前后相差四秒钟);6月25日10:43分至11:13分(即叶常青被抓获前后),王端的粤b×××××车亦在背仔角附近盐坝高速。该轨迹图印证了叶常青相关供述。1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常青20**年6月25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于20时30分采用现场快速检测合格板方式检测其尿液,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结果当天告知被告人,有被告人签字捺印。《情况说明》证明,在查获被告人叶常青时,被告人叶常青并未当查获人员的面用嘴舔食毒品,而后对其尿液检测结果程冰毒阳性。该《情况说明》有当时抓获被告人时在场的两名公安民警孔凡华、曾锦荣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公章。17、陆丰市××××酒店结帐单,证实:叶常青于2012年5月18日、6月14日、6月24日分别在陆丰市××××酒店入住一天。结帐单加盖××××酒店印章。18、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叶常青的基本身份情况。19、被告人叶常青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常青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常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于运输的物品系毒品主观上是否明知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被告人稳定供述其曾多次为郑某某从陆丰运回旅行包装的物品并送至湖贝路交易,该供述与陆丰君豪酒店结算单、租车资料、仙桐御景监控录像、行车轨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被告人多次为他人运送货物并交易的行为明显违反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如,每次叶常青等人运输的仅为一到二个手提包装的物品,但叶常青等人却要为此开二至三部车前往陆丰;将手提包运至湖贝路交易时,郑某某、叶常青等人亦会开二车以上前往交易;交易时,郑某某会令叶常青等人下车回避,装包的车不锁车门,十余分钟后叶常青等人返回时,手提包已不见,交易方法诡异、隐蔽;仅运输交易一手提包货物,郑某某在自己已有车有司机的情况下,还要雇用叶常青、王端等两名司机,租车、买车两部进行运输,亦明显不合常理;在案发6月25日叶常青运输毒品从陆丰回深时,郑某某等人沿途与叶常青通话十余次,极为反常…上述情况表明,本案中物品的运输、交接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此外,叶常青驾车往小梅沙方向,本可经高速入关,但其选择偏僻小路入关,由两名民警出具的二份抓获报告亦证明,叶常青在被查获时,对查车民警说包内装的是“冰糖”,可认定其有伪报及逃避检查之行为。叶常青仅为郑某某当司机一个月,却获得超过二万的工资,获取了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结合叶常青在公安机关多次承认其怀疑包内是毒品之供���,可以认定叶常青对运送的货物系毒品存在主观认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系毒品的证据不足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常情,本院不予采纳。但证据证明被告人叶常青仅系司机,其运输毒品之行为与其收益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无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追求运输毒品之犯罪结果,对其应认定间接故意,量刑时应给予充分考虑。在共同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叶常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常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27年6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其他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详见移送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