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44号栗广学诉梁德客、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广学,梁德客,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粟广学。委托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客。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誉,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原告粟广学与被告梁德客、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雅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黄雅静主审此案,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粟广学的委托代理人粟英臻、被告梁德客、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广学诉称:2013年1月22日晚19时4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李秀琪沿322国道由南宁市方向往宾阳方向直行,当行驶至322国道四塘兰葛加油站路口时,适逢被告梁德客驾驶桂AX**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往兰葛加油站行驶。因被告梁德客驾驶车辆左转弯没有避让直行的原告车辆,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应由被告梁德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了巨额的医药费,且原告仍昏迷不醒,仍须继续住院治疗,方有康复的可能。而原告家属至今已债台高筑,难以再继续承担高昂的医药费。为了让原告能够继续治疗,原告不得不先行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前述损失。由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的80%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德客赔偿。且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有管理和收益权,依法应对被告梁德客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以下各项损失(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的8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57582.53元(暂算至2013年6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护理费14003.89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交通费300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误工费53545.04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合计412361.17元,上述数额412361.17元为总数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再乘以80%得出。二、被告梁德客赔偿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的不足部分;三、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梁德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属于无证无牌驾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6:4的比例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梁德客承担6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和医药发票都是计算到2013年6月14日,故其请求应该计算到2013年6月14日。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商业险的保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不发表意见。如果原告提交商业险的证据,愿意按照合同中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被告梁德客辩称:当时发生的情况与起诉书一致,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永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9时40分许,梁德客驾驶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四塘兰葛加油站路口时,梁德客驾车左转往兰葛加油站行驶,适有粟广学(经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李秀琪由南宁市方向往宾阳方向直行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粟广学车车头与梁德客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粟广学、李秀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4日,南宁市交警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德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粟广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粟广学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救治,并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费用311269.43元,在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费用14090.1元,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5359.53元,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气管切开术后,4、脑积水;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科住院治疗,2、随诊。2013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载明患者粟广学在住院期间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51瓶,安宫牛黄丸9粒,2013年6月14日出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康复科继续治疗。原告还提交南宁市青秀区商业大院社区卫生服务站2013年1月23日、26日、30日、2月1日、4日、7日门诊收费收据6张,列明“西药费”一项金额分别为5500元、5500元、3300元、5500元、3300元、4400元,共计27500元;提交南宁市建国大药房发票,载明于2013年2月4日购买安宫牛黄丸6颗共花费2412元,于2013年2月9日购买盐酸米诺环素胶囊花费25.5元;提交南宁佳林大药房发票,载明于2013年4月6日购买安宫牛黄丸3个共花费1080元,于2013年2月26日购买安宫牛黄丸3盒共花费1206元。2013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载明患者粟广学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人员一名。2013年10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载明“在我科住院期间,曾建议如家属有条件可购买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给患者专用,患者家属自费购入人血白蛋白51瓶,安宫牛黄丸9粒(玖瓶)”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广西民族医院神经外科医生李光(即原告的主治医生)进行询问,了解到人血白蛋白及安宫牛黄丸的主要功效,及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如具备经济条件,使用上述药物确有必要,因上述药物在医院比较短缺,且使用数量也是受控制的,故医生建议病人家属在外购买。还了解到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使用了人血白蛋白51瓶,安宫牛黄丸9粒(玖瓶),用药记录在医院的电脑上有记录,但是无法打印。另查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福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粟广学及本案另一伤者李秀琪医疗费各5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垫付原告粟广学及本案另一伤者李秀琪医疗费,数额分别为6825.33元及59045.82元,以上共计65871.15元。被告梁德客与永福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梁德客将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到永福公司进行营运。2007年12月27日,原告粟广学与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劳动合同》,粟广学在业务岗位,担任记帐员,该合同无固定期限。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出具《职工粟广学、李秀琪2012年1月-2013年1月工资收入汇总表》,载明粟广学2012年1月-2013年1月工资收入为141126.36元。填表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粟广学工资、薪金年所得额为122211.13元,应纳税额为6978.6元。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帐号为XXXX,户名为粟广学),载明2013年3月25日存入工资3599.13元,2013年4月19日存入工资3653.97元,2013年5月16日存入工资3403.97元,2013年6月20日存入工资3647.97元,2013年7月24日存入工资2713.23元,以上共计17018.27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汇总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保险单、协议书、收费收据、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德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粟广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予以采信。至于本案中具体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应由原告粟广学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德客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德客作为被保险人为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梁德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福公司的责任问题,从被告永福公司和梁德客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知,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永福公司作为桂A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梁德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本案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该标准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适用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并提交疾病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到我院康复科继续治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治疗是否终结,也未提交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等,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及各项费用确定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144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根据现有票据证实原告粟广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共计325359.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12粒)及盐酸米诺环素胶囊分别花费27500元、4698元及25元,并提交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的收费收据、发票产生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住院时间及手术时间相吻合,且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本院对原告主治医生李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51瓶、安宫牛黄丸9粒(瓶)确有必要,且已全部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的27500元、及于2013年2月4日-26日购买安宫牛黄丸9粒(瓶)花费的3618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118元;原告购买盐酸米诺环素胶囊并无医生建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无须对上述两种自费药物进行赔偿,该31118元由被告梁德客进行赔偿,被告永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为144天,共计576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144天=8101.08元。(四)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共计3000元,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粟广学因本案交通事故重伤住院,其家属去医院看护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载明其2012年工资、薪金所得为122211.18元,该申报表已经税务部门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上一年度的年收入为122211.18元,原告提交《职工粟广学、李秀琪2012年1月-2013年1月工资收入汇总表》,主张原告的年工资收入为141126.36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农村信用社对账单显示于2013年2月5日存入奖金60692.08元,根据社会习惯,当月存入的工资或奖金一般为上月所得,原告该笔收入应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对账单还显示,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收到工资17018.14元。因原告伤情的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44天,故其误工费计算应为:122211.18元/年÷365天×144天-17018.14元=31196.6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经住院后仍未痊愈,现仍在继续接受治疗。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对于损害结果不能完全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1217.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但超出了赔偿限额总额,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及李秀琪医疗费各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097.76元。超出部分为371217.29元-40097.76元=331119.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1783.67元,扣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825.33元,剩余金额为231783.67元-11825.33元=219958.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已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及李秀琪共计75871.15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余额为224128.85元,故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剩余赔偿金额219958.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原告自费购买药品,即人血白蛋白51瓶、安宫牛黄丸9粒所花费的31118元由被告梁德客承担,被告永福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粟广学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97.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粟广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9958.34元;三、被告梁德客赔偿原告粟广学医药费31118元;四、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德客所负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原告粟广学承担1119.2元;由被告梁德客承担2833.8元,被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雅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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