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素香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香,纪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刘素香。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纪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峰。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原告刘素香诉被告纪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香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纪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香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纪刚驾驶苏H8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武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205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苏H8B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纪刚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合计20620元。被告纪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纪刚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纪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H8B7**号小型客车,沿清浦区武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老205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素香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素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日后,原告门诊复查,仍诉头痛、头昏,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同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左胸腰部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壹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1989.45元和门诊费用1656.65元,合计13646.1元(均由被告纪刚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8B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和门诊费收据、出院记录、被告纪刚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1500元,被告纪刚称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500元已由其垫付,并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300元,被告纪刚表示愿意承担修理费2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市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物联三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地食堂做饭,收入为80元/天,现主张伤后休息150天,产生误工损失12000元,并提供了淮安市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物联三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为查明事实,本院找到包工头张玉兔、记工员武学云调查核实,二人陈述,原告刘素香是同乡介绍来到工地打工的,刘素香的工作就是负责烧饭、打杂,事故发生在刘素香回家的途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素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纪刚负全部责任,苏H8B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刚承担。对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应当予以认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3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为198元(18元/天*11天)、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为100元。2、电动自行车损失,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0元,被告纪刚赔偿200元,经审查,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600元(80元/天*120天)。上述损失合计26064.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2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64.1元由被告纪刚赔偿。因被告纪刚已经支付给原告14146.1元,与其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相抵后,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纪刚9882元,为减少双方讼累,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素香11918元;支付给被告纪刚9882元。三、驳回原告刘素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素香负担6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育晨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