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家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家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唐理贵,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家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家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家任及其辩护人唐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家任自2012年11月起从一个称为“九十”的人手中多次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除自己吸食少量外,多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卖给陈某发(1998年2月15日出生)六次、贩卖给徐某华一次。2013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家任又从“九十”手中购买毒品“K粉”在贺州市汽车总站准备搭乘班车返回昭平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中缴获毒品“K粉”净重41.97克;后公安机关又在其居住的昭平县昭平镇石梯冲44-47号家中搜出毒品“K粉”净重13.22克。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刑事技术鉴定,上述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发、陈某发、徐某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罚没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被告人刘家任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家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家任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家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刘家任及辩护人提出:刘家任只卖过3次毒品给陈某发,一审法院认定贩卖毒品给陈某发六次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公安人员当场从刘家任携带的包中缴获及在刘家任的家中搜出毒品“K粉”净重共计55.19克全部用于贩卖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家任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家任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家任自2012年11月起从一个称为“九十”的人手中多次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除自己吸食少量外,多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卖给陈某发六次、贩卖给徐某华一次。2013年4月19日中午,上诉人刘家任从“九十”手中购买毒品“K粉”准备乘车返回昭平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净重41.97克;公安机关又在刘家任家中搜出毒品“K粉”净重13.22克。上述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家任及辩护人提出刘家任只卖过3次毒品给陈某发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刘家任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其向陈某发等人贩卖毒品10多次,其中向陈某发贩卖毒品6次的事实,且有证人李某发、陈某发、徐某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刘家任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家任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缴获毒品“K粉”净重共计55.19克全部用于贩卖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当场从刘家任携带的包中缴获及在刘家任的家中搜出毒品“K粉”净重共计55.19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刘家任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家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已充分的考量了上诉人刘家任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家任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孙 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银敏 来自: